上诉人(一审原告)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仝锡钶。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亢某某不服方城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仝锡钶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年8月5日作出的(2007)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宋某某、一审第三人仝锡钶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亢某某及一审第三人仝锡钶双方口头申请自愿协商解决。合议庭考虑到双方的真实意思及实际情况,于2007年11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因协商无果,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4月24日,原方城县X镇企业办经政府批准征用翟庄村X组土地一处,且办理了方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城关镇企业办不需占用,便将部分土地使用面积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办理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17.28平方米,与第三人仝锡钶土地使用面积并不冲突。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12月20日与城关镇X组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将废弃水沟一处共68平方米予以购买,本院经现场勘验,水沟已不复存在,四至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仝锡钶属相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仝锡钶颁发的方国用(2004)1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第三人仝锡钶办理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仝锡钶颁证有仝锡钶身份证证明和申请,且土地权属来源明确,原告提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2004)字第1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占其从城关企业办受让的土地面积90.3平方米,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地籍调查表和土地出让合同上的名字是仝锡河,而不是仝锡钶,被告称属于笔误,本院认为应属行政行为瑕疵,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仝锡钶颁发的方国用(2004)1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亢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方城县人民政府为仝锡钶颁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颁证时未经相邻宗地使用权人指界签名。2、仝锡钶申请办证时不足14周岁。县政府在权属审核时仝锡钶的年龄没核实,双方没有土地出让合同,又没有领导审查批准。3、张运生受让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但在多年后仝锡钶用地时批准年限为69年,时间计算错误。4、一审法院对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不予追究,只是偏面审查上诉人的主要证据。
针对亢某某的上诉,方城县人民政府及仝锡钶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方城县X镇企业办于1993年12月21日将448.6m2土地转让给亢某某,亢某某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但没有进行土地登记。2004年7月方城县人民政府给仝锡钶发土地使用证时在地籍调查表中将“西邻”填写为空地,“邻宗地”栏没有亢某某的签字。2007年2月5日,亢某某申请土地登记,登记面积为217.28m2,登记时东邻仝锡钶在邻宗地栏内签了字,确定了亢、仝双方宅地界限,尔后亢某某以县政府为仝锡钶进行土地登记行为侵权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的上诉人亢某某于1993年12月已从企业办受让国有土地448.6m2,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虽然受让土地在先,但没有及时经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该宗土地仍处于权利待定状态。客观上,该宗土地自1993年至仝锡钶申请土地登记时确实一直闲置未用,一审第三人仝锡钶于2004年1月从案外人张运德处受让土地x,受让土地在亢某某之后,申请土地登记时,由于亢某某没有完成法定的土地登记程序,没有依法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仝锡钶的地籍调查表中四至栏内西邻填写为空地,符合客观情况。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况且上诉人亢某某2007年2月申请土地登记时经双方指认边界,明确各自的土地使用范围。亢某某申请土地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后,又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仝锡钶进行的土地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前后行为相互矛盾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仝锡钶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判决维持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仝锡钶颁发的方国用(2004)1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方国用(2004)1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宋某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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