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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南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桐柏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第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振,第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人贾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桐柏县人民政府为耿某某颁发的第x号林权证的复议申请后,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为耿某某颁发的第x号林权证。耿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耿某某起诉称: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理由为:(一)本案第三人贾某某1997年举家迁往唐河县,其原承包的土地和山坡已转让给大栗树村委,不再享有承包权,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南阳市人民政府不应受理其复议申请。(二)耿某某持有林权证已26年,贾某某的复议申请早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三)贾某某持有的x号林权证无挡案可查,其真实性有待审查,不能作为其申请复议的证据使用。(四)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五个月后,方作出复议决定,明显超出复议处理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X号复议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桐柏县人民政府为耿某有(原告祖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贰份。

(二)桐柏县人民委员会为耿某发(原告父亲)颁发的农村人民公社社员自留地自留山房屋凭证。

(三)1998年9月,合同编号为0172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为耿某某。

(四)第x号耿某发的林权证。

(五)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证明。

(六)贾某某户口簿人口基本信息联。

(七)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八)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九)大栗树村村委会证明。

(十)贾某某出具领条壹份。

(十一)古丙林、刘宏有、古志瑞的证明贰份。

(十二)2008年7月27日调查笔录壹份。

(十三)贾某献、刘会平证明壹份。

(十四)第x马会山林权证复印件。

(十五)第x程义礼林权证复印件。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贾某某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其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与耿某某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有重叠之处,且该第x号林权证未经依法撤销或注销,争议的第x号林权证与贾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贾某某2008年6月20日方知悉耿某某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于2008年7月21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未超出复议请求的期限,且耿某某不能提交贾某某知道该争议林权证的存在而超期申请复议的证据。故本案争议的(2008)X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贾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第x号、第x号林权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周某雷、刘章西对贾某某调查制作的笔录。

(四)贾某某对律师调查笔录的情况说明。

(五)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贾某某答辩称: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正确。耿某某所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四至边界严重超出其证载的面积,将贾某某所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的面积涵盖其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南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贾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贾某某之子贾某喜的户口薄人口基本信息联。

(二)2008年6月20日,大栗树村委的证明。

(三)贾某某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复印件。

一审第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对贾某某、耿某某所持有的林权证是否冲突不清楚,但服从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桐柏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耿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耿某某提交的第(四)至(十三)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耿某某提交的第(九)至(十三)份证据证明了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正确性,对耿某某提交的第(一)、(二)、(三)、(十四)、(十五)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贾某某对原告耿某某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耿某某第(一)、(二)、(三)、(四)、(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二)、(十四)、(十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四)、(七)、(十一)、(十二)、(十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第(五)、(六)(八)、(九)、(十)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耿某某对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作为其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原告耿某某对第三人贾某某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联性。证据(二)与耿某某的林权证不矛盾。证据(三)有异议,请求提交该林权证的档案材料,以证明其真实性。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贾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贾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无质证意见,第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庭庭审质证、审查,并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十四)、(十五)与本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一)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未经核实及其他关联证据的证实,不能作为被告复议决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为本案争议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贾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耿某某和第三人贾某某原均系桐柏县X镇X村袁家庄组人。1982年8月28日、1982年9月1日,第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分别为贾某某、耿某某颁发了第x和第x号林权证。第x号林权证载明“自留山面积为7.5亩,四至为:东至分水岭,西至河边,南至田边,北至路边;责任山位于耙齿坡,面积205亩,四至为东至香椿树沟河边,西至河边,南至河边,北至后棚交界。第x号林权证载明:自留山面积3.5亩,四至为:东至分水岭,西至田地边,南至庄头河边,北至界石;责任山位于耙齿坡、横梁山,其中耙齿坡四至为:东至香椿树沟河边,西至河边,南至河边,北至后棚交界,横梁山四至为:东至河边,西至分水岭,南至河边,北至南凹。1997年贾某某家迁移至唐河县X乡居住生活,随后办理了户籍迁移。但其子贾某喜仍在原籍生活,户口未迁移。2008年9月3日大栗树村委出具证明证实:2004年10月,贾某某将自己的山坡土地转让他人经营,并领取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后贾某某得知耿某某所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认为该证将其本人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证载面积涵盖其中,且该第x号林权证证载面积与四至严重不符。便于2008年6月24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耿某某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耿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x号、x号林权证桐柏县人民政府均无法提交相关档案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耿某某与第三人贾某某持有的林权证均为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故贾某某在得知耿某某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后,依法向南阳市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应为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贾某某自称2008年6月20日方知悉耿某某持有第x号林权证,而耿某某不能提交贾某某早于该日期之前已知道争议林权证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耿某某起诉称贾某某申请复议超出复议请求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贾某某虽于1997年迁出桐柏县,但贾某某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未经依法撤销或注销,依然发生法律效力。且其颁证早于耿某某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故本院对耿某某诉称贾某某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耿某某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证载面积与四至不符,四至将整个袁家庄的责任山面积包括在内,其中耙齿沟责任山的西至边界与贾某某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四至边界重合。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定以上事实,并作出撤销耿某某第x号林权证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耿某某诉称复议超出处理期限的理由,因法无明文规定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告耿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6日作出的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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