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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又写作顾某娇),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男,50岁。

被告赵某乙,男,44岁。

被告赵某丙,男,35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0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05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0年09月02日下午,被告赵某甲家与原告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次日上午,三被告及姚XX到原告家后,三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邻居拉开。案发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脑震荡;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四千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同时,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时支付的照片打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23.79元。

被告赵某甲、赵某丙辩称,2010年09月02日上午原告用铁锨挖被告赵某甲家屋根,赵某甲妻子姚XX与其发生了争吵,后被拉开。当日下午,原告及其丈夫、婆母三人窜到赵某甲家将姚喜梅毒打一顿,后姚喜梅报案。次日上午08时许,三被告去原告家里评理,原告蛮不讲理,与被告赵某乙撕打,后从土岗上掉下造成轻微伤。原告受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虽在打架现场,但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范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09月03日上午,三被告在原告的院子里与原告发生撕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

3、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套(包括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4天,陪护一人。

4、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4001.39元。

5、原告的交通费单据2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

6、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及其丈夫赵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其丈夫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夫妇均为农民。

7、范县法医门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法医鉴定支付照相、打印费60元。

8、公安卷中对朱XX、赵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两人笔录和原告陈述相印证,与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可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9、公安卷中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的丈夫赵X在09月02日手持铁锨到姚XX家闹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中的XX派出所证明、证据3、4、7、9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明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真实情况,费用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据8中朱XX、赵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真实,原告是在与姚XX撕打时从土岗上掉下来摔伤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真实,三被告09月03日到原告家闹事并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4、7、9及证据2中的XX派出所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处罚决定书与被告证据2系同一证据,双方尽管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照查明的事实所做出的行政裁判文书,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因原告住院需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应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认;原告证据6,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系公安卷宗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本相处融洽。2010年09月02日,原告顾某某因宅基纠纷与被告赵某甲之妻姚XX发生争执,下午原告丈夫赵X持铁锨到姚XX家闹事被拉开。09月03日上午,姚XX和丈夫赵某甲及弟弟赵某乙、赵某丙,去顾某某家评理,与顾某某发生争执,赵某乙与顾某某撕打,导致顾某某受伤。范县公安局依法对赵某乙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顾某某受伤后入住范县人民医院,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23天,花医疗费4001.39元,因鉴定照相、打印花费6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顾某某因赵某乙的行为受轻微伤,赵某乙依法应承担顾某某的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赵某甲、赵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不予采纳。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医疗费为4001、39元;2、误工费按按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3天,即x元/年÷365天×23天=859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年度平均生活费标准1人护理计算23天,即4807元/年÷365天×23天=3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3天即690元;5、伤情鉴定费用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受到的是轻微伤,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01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3.39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人民陪审员唐广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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