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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根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与198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吵闹不休,原告只好在自己的门市部居住七八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2008年6月18日提起诉讼,孟州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们仍分居生活,却无和好可能。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非经常打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党XX,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党某方。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1989年建三间上房、一间厨房、一间门楼、一间西厢房。1993年与父母分开生活。2002年在本村村西建二间车床门市部,内有一台车床、一台刨床、一台钻床、一台切割机和500型卡尺,被告称门市部还有压弧焊、氧气、大铁门,原告否认,称这些财产非自己的财产。原告称门市部的房和财产价值x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还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原告制作的健身器材三个、水管喷嘴400个,均在家中存放。原告称借其兄长x元用还银行贷款,另建门市部借外帐x元,做生意借兄长党某红5500元,被告否认。原告曾于2008年6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称家中的房屋系父亲所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梧桐村委1988年12月31日收取原告父亲宅基地土地费2450元的收据和1993年的分家协议以证实,被告质证后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分家协议表示不清楚。本院对收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分家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房屋是原告父亲个人财产。被告为证实自己父母拉走的车床是自己父母的,提供了原告2000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手续,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原告2008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生活,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宅院内的房屋在建造时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应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也系房屋共有人,有权在内居住、生活。根据原被告的生活能力,对婚后共同财产做如下分割:康佳29寸彩电、三个健身器材、400个喷嘴归被告所有,两间车床门市部及内部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再给付被告财产款6000元。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康佳29寸彩电一台、健身器材3个、喷嘴400个归被告所有;二间门市部及内部现有物品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6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为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根上

二ΟΟ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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