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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石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石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石某、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二被告因买车借其现金13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其于当日将13万元打在被告程某的银行储蓄卡上。2009年3月17日,被告石某给其出具借据,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3万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石某辩称:借原告钱属实,但现在没钱还。

被告程某辩称:其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借过原告的钱,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程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石某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其借给二被告现金13万元,并约定1月内还清;

证据2、2009年3月12日,由其妻高波打往被告程某卡上的转帐凭条,证明:被告程某收到了这笔借款;

证据3、程某于2009年4月21日将x元打到河南裕华奥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购车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程某该笔借款用于购车;

证据4、证人高X的书证1份,证明:高X与尹某某是夫妻关系,并于2009年3月12日其让高X从其帐户上打给程某13万元,该13万元是高X与其的共同财产,且其起诉二被告,高X是同意的;

证据5、原告与高X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高X是夫妻关系。

证据6、证人高X证言,证明:高X与尹某某是夫妻关系,并于2009年3月12日其让高X从其帐户上打给程某13万元,该13万元是高X与其的共同财产,且其起诉二被告,高X是同意的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石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某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不清楚此事,借款与其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种凭条在电脑中都可打印出来;证据3从内容上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客观事实,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4高波的证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其与被告程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程某系夫妻关系。

针对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尹某某认为:对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程某认为:对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某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石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13万元并约定1月还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3月12日的转账凭条一张,系银行出具,形式、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某未能提供原件,被告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不予认可,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证人高X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及正让高波的证言,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尹某某与证人高X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尹某某提起诉讼其妻高X知晓并同意,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1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石某与被告程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12日,被告石某为购车向原告尹某某借款13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石某就借款事宜商定后,原告尹某某根据被告石某的要求,让其妻高波将13万元现金转账到了被告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银行卡号为x)。2009年3月16日被告石某与被告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7日,被告石某为原告尹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暂借尹某某现金壹拾叁万万整,用于购车。(已转程某卡上)。壹月内还清。石某。09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尹某某和被告石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石某在借款条中注明:一月内还清,被告石某应予2009年4月17日前归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故对原告尹某某请求被告石某偿还借款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石某应当从2009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照本金13万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婚前被告石某的个人借款,在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石某确实将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尹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程某向其借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尹某某借给被告石某的13万元用于被告石某及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程某给付借款13万元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8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石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刘志军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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