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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刑复字第50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闽刑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顺昌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南平市机床维修厂职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长火、倪若霞、姜某平、姜某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6月12日作出(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不予支持。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了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莉萍均系南平市机床维修厂工人,上下楼邻居。1997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莉萍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长期保持这种关系。被告人张某甲还于1999年6月间租用座落在南平市延平区X路X号房供其与被害人陈莉萍幽会使用。1999年9月被害人陈莉萍丈夫姜某平到南平工作,在家时间多了,使得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莉萍接触机会少了。1999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找陈莉萍约会,陈讲:“没空,要陪母亲看病”,被告人张某甲认为陈想与其脱离关系,感到恼怒,产生杀死陈的念头,随即从家中携带一把用钢片改制的匕首,到南平市延平区X路X号租房,反复传呼被害人陈莉萍。陈到此租房后对张某甲说:“你经常赌博很迟回来,我们又偷偷摸摸的很不方便,以后再迟回来,我就不理你了”。张非常气愤,决定杀死陈。于是趁被害人陈莉萍不备之机,从床头地上拿起一把羊角铁锤,从背后朝陈莉萍头部用力猛敲,将被害人陈莉萍击倒。接着,被告人张某甲又朝陈莉萍头部连续猛敲数下,因怕陈未死,还从包内拿出自制匕首,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陈莉萍上衣掀起,朝胸部猛捅二刀,致被害人陈莉萍头部遭钝器伤,心脏被单刃锐器刺创,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张某甲将尸体移至床下,用蛇皮袋和塑料袋盖好,从橱内拿出一瓶乙醚将瓶盖打开,以冲淡屋中血腥味,逃离前还将被害人陈莉萍身上的传呼机等物拿走。被告人张某甲潜逃至山东省临沂市,于1999年10月4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莉萍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姜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翁某某、卞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俩人合影照片、被害人陈莉萍给被告人信件予以证实。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在南平市延平区X路X号房,经常与陈莉萍幽会与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租用其梅峰路X号房,及陈与张有来房间的情况相一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提取的钥匙亦能打开租房挂锁。

3、证人李某某证实1999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租房的情况和离开的时间,证人谢某安也证实1999年9月29日上午10时,张某甲与陈莉萍来到租房。证实张某甲有作案时间。

4、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和死因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杀人手段相符。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房内血腥味很重,就在橱内拿一瓶打算做塑料尺用的乙醚放在地上,打开瓶盖,血腥味就会被冲淡及将房内灯泡拿下,防止房东开灯发现陈被杀的情况,与公安机提取的物证半瓶乙醚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相一致。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作案后羊角锤扔到延平区X路双福汽车修理厂下来一点的路边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带领下到现场提取到凶器物证羊角锤一把相吻合。

7、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指纹、带血的足迹经对比鉴定确认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所留。另有公安机关获取的物证乙醚、小刀、尼龙绳、羊角锤、身份证二张、火车票二张以及现场平面图和破获经过说明等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调查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自认为同其保持多年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陈莉萍想与其脱离关系,因而产生不满,持凶器羊角锤和自制匕首,将被害人陈莉萍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建安

审判员潘希

代理审判员魏健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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