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有人吕水只,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孟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孟某甲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云、被上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原审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1993年6月,安阳县X乡X村按人均1亩地的规定统一调整承包地,原告家分得7亩承包地,不久原告以少分其女儿孟某只的1亩承包地找到当时的村委会副主任孟某印(其于2008年去世),随后孟某印经与村委会主要成员协商后将2.4亩地交与原告耕种,不久村委会又将原告耕种的2.4亩地让给他人0.8亩,原告耕种1.6亩,即东至路、西至路、南至孟某生、北至孟某民,原告于1996年开始在该地上植树,2005年4月被告豆官营村委会称已告知原告将地收回,但遭到原告拒绝,但被告豆官营村委会仍将该地从南至北依次发包给被告孟某丁、孟某乙、孟某丙。四被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提交承包合同。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房,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孟某乙、孟某丙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拆除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所建建筑物及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被告孟某丁在诉讼过程中又在该地上建台基。
原审认为,1993年原告开始耕种该1.6亩土地,但被告豆官营村委会称已于2005年4月将地收回又承包给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四被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提交承包合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应由村委会确定,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承包地予以返还及判决被告豆官营村委会、孟某丁立即停止对其承包地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应驳回起诉。因被告孟某乙、孟某丙非法建房,土地行政部门已对其行政处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再次向本院要求被告孟某丙、孟某乙停止对承包地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亦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孟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孟某甲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豆官营村委会即刻将上诉人承包土地予以通过。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村委会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孟某甲主张争议的土地不是孟某甲的责任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现村委会中止孟某甲的承包土地又将该土地承包给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应当有效,要求维持原判。
孟某乙辩称:争议的土地不是孟某甲的口粮田,不是合法承包,不应赔偿。
孟某丁辩称:同意孟某乙、孟某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裁定中所确认的事实与二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在争议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于2007年12月29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孟某乙下达了安县国土资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阳县国土资罚字(2008)X号对孟某丙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孟某乙、孟某丙拆除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所建建筑物及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而孟某乙、孟某丙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提出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现上诉人孟某甲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由有关部门申请执行。原审被告孟某丁在原审诉讼中又在争议的土地建台基。而上诉人孟某甲仍以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进行诉讼,该主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所以上诉人孟某甲在上诉期间所述的第三项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期间所述第一、二项请求应在另一案件中土地案件中处理。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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