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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蔡某某、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远对外劳务合作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经终字第18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厦门分公司副经理,原中远对外劳务合作公司厦门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厦门海监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汉族,船员,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乃义,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中远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中远对外劳务合作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义、原审被告中远对外劳务合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1月11日,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中外运技术公司厦门分公司)(甲方)与蔡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渔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台轮“亿满鸿X号”船上担任渔工,从事海上捕鱼工作。甲方付给乙方每月工资240美元,其中船方每月直接支付乙方50美元,甲方每月预留40美元作违约金,余款150美元每三个月发给家属一次。同日,蔡某中外运技术公司厦门分公司交付押金人民币3000元。1997年11月20日,蔡某船服务。1999年12月17日,“亿满鸿X号”轮船长签发“同意书”,同意蔡某船;同日,蔡某船回国。

在船上工作期间,蔡某领取每月工资50美元。张某甲通过劳务中介人陈乌欢、蔡某尝向家属支付工资,共三次计1,057美元,尚欠工资3,561美元。

1999年1月27日,“亿满鸿X号”轮船东代理人台湾佛耿公司杨朝富来厦门,欲将自1998年8月1至10月30日的船员工资交付张某甲,未果后,遂将包括蔡某某在内的5名船员工资交付劳务中介人陈乌欢。

1999年10月21日,张某甲出具“工资结算便条”,载明至1999年4月21日,张某甲欠蔡某某工资1,053美元。

原审还查明,中外运技术公司厦门分公司属中外运技术公司的分支机构,1997年11月10日,该分公司向厦门边防检查站发出“暂时停止营业通知”,1998年10月22日,该分公司被依法注销登记。

中远对外劳务合作公司厦门公司(下称中远劳务公司厦门公司)为中远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下称中远劳务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1999年2月5日,中远劳务公司向厦门工商局申请注销中远劳务公司厦门公司,10月22日被依法注销。

原审认为,蔡某某与原中外运技术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渔工劳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中外运技术公司厦门分公司收取蔡某金,又指派其上船,后未再与蔡某算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中外运技术公司厦门分公司已被注销,其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即中外运技术公司承担。

原审还认为,张某甲在任职于原中外运技术公司厦门分公司期间,实际从事案涉渔工外派业务,在离开该分公司后,案涉业务均由其个人联络并实际依照合同约定,向渔工家属支付部分工资,并以个人名义确认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可视为债的部分转让,因此对欠付的工资也负有支付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某某押金3,000元人民币。二、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蔡某某工资3,561美元。三、驳回蔡某某对中远对外劳务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人民币由蔡某某负担376元,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78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53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劳务合同是蔡某某与中外运技术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蔡某直接向船东或中介人领取工资,其离开中外运技术公司厦门分公司后,只是出于关心和帮助,才代渔工与劳务方保持松散联系、协助处理一些事务;又称蔡某某的工资已由台湾佛耿公司杨朝富交付劳务中介人陈乌欢,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此外,还要求查明蔡某某在船上打人及涂改“离船同意书”的问题。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蔡某某等人工资已由台湾佛耿公司杨朝富交给劳务中介人陈乌欢的事实,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中外运技术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蔡某某签订的渔工劳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蔡某某离船回国后,原中外运技术公司厦门公司应及时返还蔡某某交纳的押金并如期支付工资。因中外运技术公司厦门分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其债务应由中外运技术公司承担。上诉人张某甲在任职于原中外运技术公司厦门分公司期间,实际从事案涉渔工外派业务,在该分公司被注销,转职于原中远劳务公司厦门分公司后,案涉业务均由其个人联络并实际依照原渔工劳务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蔡某某家属支付部分工资,并以个人名义确认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台湾船东就有关人员的工资支付和遣返事宜,均直接与上诉人个人联系。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原劳务合同开始履行后,已作为第三人加入原劳务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蔡某某家属通过上诉人多次领取工资,实际上认可上诉人张某甲作为一方当事人加入原劳务合同关系。在其他同类案件中,张某甲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解决,支付了劳工工资。据此,上诉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属合同债务的部分转让,依法应与债务人中外运技术公司对债权人蔡某某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关于自己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蔡某某的工资已由台湾佛耿公司杨朝富通过中介人支付的主张,因无证据表明蔡某某收到该笔工资,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要求查明被上诉人蔡某某在船上打人及涂改“离船同意书”的主张,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14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光钰

代理审判员薛琦

代理审判员林泽新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国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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