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许某与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吕新文,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某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某人吕新文,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某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原审第三人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公议庄经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杨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1日,向某乙等七人与许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向某乙等七人从许某处承包40亩的土地,承包期5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500元,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2万元。向某乙等七人自履行合同至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将原来的40亩荒地改造成现在的优质大棚蔬菜基地。2008年6月,公议庄村的领导口头通知向某乙等七人称,向某乙等七人承包的40亩土地已经被加州水郡高尔夫俱乐部征用,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已打进许某的账户,要求向某乙等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搬家走人。为此,向某乙等七人多次要求找公议庄村的领导,要求按向某乙等七人承包的土地面积按合同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补偿,公议庄村以向某乙等七人与公议庄村之间无合同为由拒绝,向某乙等七人多次找许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给付向某乙等七人承包土地的青苗费、开发费、地上物附作物费x元,诉讼费由许某承担。

许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许某承包的土地系果园,后来一直在种植农作物,并非向某乙等七人所说的系荒地;许某与公议庄经联社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承包期内,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将被承包土地转包或出租,而向某乙等七人、许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未取得村X组织的同意,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许某与向某乙等七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向某乙等七人明知许某与其签订合同需要得到公议庄村的同意,却在未征得公议庄经联社同意的情况下,未认真审查,便与许某签订合同,自身存在过错;合同中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征用土地,本协议立即终止,如承包期未满,许某免收向某乙等七人合同未满期间的承包费,租费以具体用地时间核算,征用土地补偿,地上物当年补偿归向某乙等七人所有,土地补偿归许某所有,与向某乙等七人无关;现许某所得的系公议庄经联社给付的土地补偿费用,而非向某乙等七人所主张的地上物的补偿(青苗费、开发费、地面上附作物费);向某乙等七人向某某主张各项损失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向某乙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公议庄经联社在一审中述称:公议庄经联社与向某乙等七人没有合同关系,公议庄经联社并不是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向某乙等七人所称的损失与公议庄经联社无关;公议庄经联社与许某虽曾签订过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与他方无关;公议庄经联社与许某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经公议庄经联社同意,许某不得擅自转包或出租果园,向某乙等七人、许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未经公议庄经联社的同意,系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月1日,公议庄经联社与许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公议庄经联社将集体所有的40亩果园葡萄树发包给许某承包经营。果园的四至为东至大渠,南至果园路,西至梨园路,北至梨园,承包方式为个人承包;承包期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30年;承包费为每年8000元,许某于每年向某议庄经联社交纳承包费8000元,必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齐;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07年1月1日,向某乙等七人与许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许某将40亩的土地出租给向某乙种蔬菜,承包期5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500元,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2万元;向某乙等七人必须保证园内只种蔬菜和农作物;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征用土地,本协议立即终止,如承包期未满,许某免收向某乙等七人合同未满期间的承包费,租费以具体用地时间核算,征用土地补偿,地上物当年补偿归向某乙等七人所有;土地补偿归许某所有,与向某乙等七人无关;因许某原因协议无法履行,向某乙等七人有权解除协议,许某按具体情况赔偿向某乙等七人。协议签订后,向某乙等七人在承包土地上进行投资,计有塑料大棚23座、水池7座、简易房7座、房前棚子7座、水井2眼、大棚铁架120根、电线319米,并在土地上种植了香葱和芥菜。2008年5月20日,公议庄经联社与许某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自2008年5月1日起解除199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将果园交回村集体,双方终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公议庄经联社分两次付给承包人补偿费x元,2008年5月20日兑x%,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兑清余款。后公议庄经联社通知向某乙等七人称,公议庄经联社已经与许某解除合同,就该40亩土地公议庄经联社已与他方签订租赁合同,要求向某乙等七人从承包地块退出,并多次催促向某乙等七人。向某乙等七人要求公议庄经联社补偿无果。2008年7月9日,向某乙等七人诉至该院,要求许某给付承包土地的青苗费、开发费、地上物附作物费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9年2月17日,向某乙等七人申请对其承包的40亩土地上的青苗费、菜地开发费及地面附着物费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了中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3座大棚的净值共x元,7个水池净值共1900元,7座石膏板简易房净值共x元,7个简易房前棚子净值共2300元,2个水井价值净值共5000元,120根大棚铁架净值4300元,319米电线净值255元,土地开发费(38.33亩)净值3066元,3688平方米香葱净值x元,782平方米芥菜净值x元,两辆农用车净值共x元,一辆骥达牌摩托车净值2300元,一辆力帆牌摩托车净值500元,以上净值合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应向某乙等七人的申请,中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师王玉莲、工程师魏彦会出庭接受了质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该院现场勘验,发现公议庄村X组织对向某乙等七人所承包的地块进行了断水断电,后经该院协调,公议庄村为向某乙等七人恢复了用电。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农村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中商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该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议庄经联社与许某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向某乙等七人与许某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许某与公议庄经联社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公议庄经联社以此为由不断催促向某乙等七人从承包地内迁出,且公议庄村为此曾对向某乙等七人断水断电,向某乙等七人与许某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向某乙等七人与许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向某乙等七人应将承包的土地交还许某。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合同相对方造成违约的,应当向某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向某乙等七人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许某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根据向某乙等七人的请求及评估报告的具体评估项目及数额予以确定;因向某乙等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某交付其的承包地块为荒地,故对其有关许某交付时该地块为荒地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向某乙等七人的承包期为五年,其将承包地块开发为适合种植香葱和芥菜,所投入的土地开发费的价值应均摊入相应年度,因向某乙等七人已使用该地块近两年半,故对其请求中有关土地开发费部分的请求,该院认定许某应赔偿其1533元,对于向某乙等七人土地开发费的过高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两辆农用车、两辆摩托车系独立物,不属地上附着物范围,向某乙等七人可以自行带走,故对向某乙等七人有关该部分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已予以明确规定,公议庄经联社是否同意向某乙等七人与许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判断合同无效的理由,许某以与向某乙等七人签订合同时未经公议庄经联社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答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与许某于二○○七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与许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四十亩土地交给许某。三、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损失二十六万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四、驳回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许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议庄经联社为获得更大经济利益,强行与许某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本案是因公议庄经联社原因造成许某与向某乙等七人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但一审法院回避了因公议庄经联社原因引起纠纷的事实。二、许某赔偿的费用不尽合理。公议庄经联社在给许某土地补偿款中,没有地上附作物的补偿,一审法院判决许某支付补偿费没有依据,青苗费的补偿应由公议庄经联社赔偿。三、许某赔付向某乙等七人地上附作物的费用后,其经过评估的各种设备、青苗应如数返还给许某。根据公平原则,向某乙等七人应将地上物的原物交还给许某,包括2009年当年的青苗(香葱、芥菜)以及塑料大棚、水池、简易房、大棚铁架等地上附作物。已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原物品及青苗已不存在,如果被向某乙等七人处理完毕,其亦应为许某进行折价。四、许某不应承担部分土地开发费。许某交给向某乙等七人的土地是一片果园而不是荒地,向某乙等七人因种植需要对土地进行整改,由此投入的费用不应由许某负担。五、关于5000元评估费的负担问题。因鉴定结果并未按照向某乙等七人的意愿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那么没有得到支持的部分对应的鉴定费就应由向某乙等七人负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许某支付向某乙等七人x元;2、评估车辆的费用300元,由向某乙等七人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向某乙等七人负担。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许某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在一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数额中,应减去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香葱和芥菜的评估价值(合计x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许某按照两者相减后的余额赔偿向某乙等七人的损失。

向某乙等七名被上诉人均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许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向某乙等七人与许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二、许某严重违约,使向某乙等七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向某乙等七人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但许某和公议庄经联社私下解除合同,导致向某乙等七人无法经营,损失惨重。三、向某乙等七人提高土地使用价值的投入应依法得到补偿。依据土地承包法和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某乙等七人应获得蔬菜大棚开发补偿费40万元。四、许某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承担向某乙等七人的全部损失。综上,向某乙等七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许某与向某乙等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许某与公议庄经联社协议解除了果园承包合同,导致其与向某乙等七人签订的前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该承包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因许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向某乙等七人对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故在合同被解除后,在向某乙等七人向某某返还占用土地的同时,许某应就其违约的事实赔偿向某乙等七人受到的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向某乙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数额予以确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许某虽然主张香葱和芥菜已被向某乙等人处理完毕,应从评估总额中扣除相应的价值,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许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的负担问题,因向某乙等人针对农用车、摩托车主张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该评估项目所对应的300元评估费用应由向某乙等七人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负担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许某负担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五千元,由许某负担四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负担三百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六元,由许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某审判员邹明宇

代某审判员杨路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方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