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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爱荣,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爱荣、李某岩、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l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因出生时难产造成终身重度脑瘫,后因被告主要精力用于抚养照顾儿子及家务琐事,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产生矛盾。2005年3月双方矛盾激化,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此后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许离婚。2008年9月被告被儿子踢中右腰部致右腰部疼痛,出院诊断为右肾破裂并肾周血肿。2009年3月5日法院主持调解时原告同意:2005年至2008年的10万元工资给被告,铁西房产、开发区房产归被告所有,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抚养费标准综合原、被告工作状况、身体状况和李某终身重度脑瘫事实,原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为宜。原告调解时同意铁西一套房产、开发区X路国税局家属院一套房产归被告,东区房产归原告,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由于东区房产未办理房产手续,待产权明晰时原告另行办理。考虑被告为家庭付出大量心血,根据婚姻法精神,支持原告支付被告补偿金20万元。其他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乙每月按2000元支付抚养费。三、铁西房产、开发区X路国税局家属院两套房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四、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生活补偿金20万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子李某系重度脑瘫患者,需要家庭温暖与双亲的倍加关爱照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不当,应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位于东区X街国税局一套集资房,已经建好即将交房,该房买卖价值在百万元以上,而铁西文明小区濮阳市金属回收公司家属楼东户两室一厅价值仅五、六万元,开发区X路国税局家属院一套房屋仅值二十五万元,原审法院将两套旧房判归上诉人,而将东区国税局家属集资房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对夫妻财产分割不公平。上诉人为了支持李某乙事业发展,付出了二十余年的心血,独自照顾残疾的儿子,现上诉人即没有工作,身体也有病,一审法院所判给上诉人补偿金过低,不足以维持上诉人今后生活所需。上诉人儿子李某情况特殊,需经常看病,上诉人有病后,一个人难以照料儿子,需请保姆帮助,按目前市场情况每月保姆费就需一千多元。被上诉人每月固定收入均在7000元左右,原判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要求增加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从2005年3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双方已分居四年有余,期间双方多次协商办理离婚登记,因上诉人所提离婚条件令被上诉人无力支付而未果。无奈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后,被上诉人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东区房产系被上诉人单位集资建房,至今尚未竣工,更未取得产权,因被上诉人无力支付集资款,且目前状况不能取得公积金贷款,现在仅交了16.5万元,原审认定东区房产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能有立足之地。另被上诉人曾因心脏病住院治疗。上诉人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工资由社保局发放。被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和工资福利补贴共计3610元,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充分考虑到孩子残疾现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2002年6月29日工商银行户名为李某乙定期储蓄存单一份,金额550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对此无异议。由于李某甲对李某乙所交房屋集资款数额有异议,为此,二审法院依职权到安阳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李某乙集资房缴款情况,李某乙共缴房款x元,实际应补交房款x元。李某甲对此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又申请法院到代收房款银行中国银行红旗路支行查询李某乙缴款情况。我院于2009年9月25日到中国银行安阳市X路支行对李某乙缴款情况予以查询,中国银行安阳市X路支行经查询认为是以单位名义收款,无法查询个人,不符合查询条件,上诉人对该查询结果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虽然婚后感情不错,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之间感情逐渐产生矛盾。2005年3月双方曾经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手续。2008年李某乙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文峰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也未履行夫妻义务。此后,李某乙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乙坚决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双方也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3处,位于铁西区房产一套,开发区X路国税局家属院房产一套,东区房产一套;东区房屋系安阳市国税局职工集资建房,该房屋总集款需55.56万,李某乙实际交纳16.5万元,还需交纳39.06元,李某甲虽对李某乙交款数额提出异议,但经法院调查所提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另李某甲已于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每月退休工资500多元。位于东区集资房还需交纳近40万元房款,基于以上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某乙所有,铁西区房产一套、开发区X路国税局家属院房产(面积179.x)一套归李某甲所有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房屋分割不公,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生儿子李某系重度脑瘫患者,主要由上诉人予以照顾,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为家庭付出大量心血及李某乙自愿行为,判决李某乙给付李某甲补偿金20万元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所判补偿金过低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X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同期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现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李某乙工资收入表,原审卷宗23页李某乙工资证明显示其实发工资3601元,虽然李某甲已办理退休手续,有退休工资,但退休工资数额偏低,考虑到婚生子李某由上诉人抚养,李某系重度脑瘫及李某确需雇佣人员护理事实,结合双方收入状况,子女抚养费应适当增加,每月按2500元为宜,李某甲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以李某乙名义在工商银行存款5500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表示该款同意给上诉人,故该5500元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第三项即:铁西房产、开发区X路国税局家属院两套房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第四项即: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生活补偿金20万元。第五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乙每月按2000元支付抚养费”为“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乙每月按2500元支付抚养费”。

三、2002年6月29日在工商银行户名为李某乙定期存款5500元归上诉人李某甲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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