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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高雷尔(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县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高雷尔(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X路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县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县X路名人花园小区,经营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东里X号(丰台建筑段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徐某县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汉高雷尔(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雷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县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金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高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斌,被上诉人徐某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金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公司与汉高雷尔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汉高雷尔公司分五次支付了工程款。其中2007年8月8日,汉高雷尔公司汇给我公司工程款x元,又于2007年8月12日以汉高雷尔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汉高雷尔公司总经理钟宏志将x元工程款要回,并且给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出具了收条。由此原因(此项汇款我公司也没给汉高雷尔公司打收条)。汉高雷尔公司总经理钟宏志给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出具的收条,大兴法院已认定为汉高雷尔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详见2008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鉴于该款性质的转变(转变为汉高雷尔公司的借款),此款汉高雷尔公司至今未还。故要求汉高雷尔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汉高雷尔公司承担诉讼费。

汉高雷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徐某金泰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徐某金泰公司提供的收条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金泰公司与汉高雷尔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07年8月8日汉高雷尔公司汇给徐某金泰公司工程款x元,2007年8月12日汉高雷尔公司总经理钟宏志因汉高雷尔公司资金紧张,将x元工程款要回,钟宏志给徐某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出具了收条,此款应认定为汉高雷尔公司支付金泰公司的工程款;钟宏志给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出具收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在该判决中认定汉高雷尔公司总经理钟宏志要回3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在该案审理中,钟宏志出庭作证证明其系汉高雷尔公司总经理,同时证明2007年8月8日给付徐某金泰公司30万元工程款之后又于2007年8月12日将该30万元从徐某金泰公司要回后用于公司的其他工地了。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金泰公司与汉高雷尔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钟宏志出具收条将30万元工程款要回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根据已生效的(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认定钟宏志出具收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且钟宏志当庭已陈述认可其是汉高雷尔公司的总经理,由于汉高雷尔公司资金紧张代表汉高雷尔公司把30万元从徐某金泰公司要回来,用于汉高雷尔公司的其他工地了,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代表汉高雷尔公司,故汉高雷尔公司抗辩钟宏志系个人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徐某金泰公司要求汉高雷尔公司偿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汉高雷尔公司偿还徐某金泰公司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汉高雷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证据收条,所表明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从此收条所表明的内容看,收款人写明是钟宏志个人,资金来源是刘某乙个人的现金。此反映的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现金交接民事行为。此民事行为本身不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企业单位。对此现金交接民事行为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收条所反映的刘某乙现金的来源,如此巨额现金不可能从天而降。对此现金的去向,一审法院没有传唤钟宏志出庭作证,仅仅是通过查阅大兴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内容,当时钟宏志个人表述,因公司资金紧张拿回此款用于公司的其他工地了。这显然是钟宏志对巨额现金去向不明的一种解释,其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此款项用于何处。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对此民事行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一审法院在未认真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就以证人在另案庭审中的口供,认定此孤证的真实性,明显属于偏听偏信。另此现金交接民事行为又被错误地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两个企业单位,按《合同法》第197条的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是一家中美合资企业,如此大额的借款行为必须是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而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企业,也不可能拿一张收条作为对另一家企业的借据使用。如此简单的逻辑关系,被上诉人单位在诉讼前也未向上诉人单位主张存在此借款关系,而是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主张此款性质的转变,此明显属于捏造事实。其次,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上述法律明文禁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个人行为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此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应当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可一审法院却将此行为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证人钟宏志“出具收条的行为代表汉高雷尔公司”,此行为是职务行为。这个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经理可以代表公司向外单位或个人借款,再以个人名义将款项用于其他工地。如上所说,此行为正好是法律所禁止的民事行为。所谓职务行为应是履行工作职责通常范围内的所作所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权限受到法律的限制,其行为本身就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因为法律、法规具有公开宣示的效力,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上诉人作为证人出示收条的行为应是《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没有代理权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仅仅是《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上诉人是否应当负担金钱债务,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所以说,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金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汉高雷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具体理由:钟宏志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总经理,他到庭陈述了双方的债务纠纷的事实。另一方面,大兴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此30万元是上诉人公司向我公司的借款。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汉高雷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09年6月3日徐某金泰公司开具的河北省保定市建筑业发票,发票号码:x,金额:x元;2、大兴法院向汉高雷尔公司出具的2009年大执字X号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金额:x元。汉高雷尔公司用以证明其与徐某金泰公司的工程款业务已经结算完毕,都是出示正式票据,不存在个人出具收条情况。

被上诉人徐某金泰公司认为上诉人汉高雷尔公司所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汉高雷尔公司以其提交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陈述和二审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徐某金泰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12日借款条、(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时任汉高雷尔公司总经理的钟宏志的借款行为,是代表汉高雷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钟宏志的借款行为代表汉高雷尔公司,判决汉高雷尔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汉高雷尔公司虽然以钟宏志向刘某乙出具借条属于个人行为作为其主要上诉理由,并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主张,但是未能就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汉高雷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汉高雷尔(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汉高雷尔(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石梅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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