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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某与漯河政通外墙保温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胡某某,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漯河政通外墙保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王某某诉被告漯河政通外墙保温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峰、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中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政通外墙保温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刘某某因承揽工程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息1.5%,期限三个月,并向二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及漯河政通外墙保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漯河政通外墙保温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作为两个案件不应合并审理。二原告与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与政通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金额x元,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金额x元,均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将该两笔借款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称不是借款,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刘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而不予偿还,应负酿成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漯河政通外墙保温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5厘,自2008年7月2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5厘,自2008年7月2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审判员吕红超

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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