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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阳市健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健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健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上诉人健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安阳市日用化工厂职工。2003年9月,安阳市日用化工厂宣告改制,2005年12月31日为企业评估基准日,2007年5月1日安阳市日用化工厂改制为安阳市健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内部退养期间,原告按月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320元,此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原告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告内部退养生活费进行相应调整。安阳市日用化工厂改制方案中约定原告应按政策规定支付不低于失业人员生活费标准的内退职工生活费。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劳社[2007]X号文件关于调整安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安阳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劳社[2007]X号文件转发豫劳社失业[2007]X号关于调整河南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作相应的调整,按照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发放,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520元/月。2008年2月15日,被告以“要求提高内退生活费标准”为由向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委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3条约定了遇有国家政策调整,原告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告的内部退养生活费进行相应调整。目前,我国关于内部退养生活费的政策并未调整,安阳市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2008)X号文件《关于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项第1条规定:已改制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仍按内退协议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改制企业与内退人员协商解决。内退生活费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指的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应当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而调整。因此,被告要求增长内退生活费的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本院撤销安劳裁字(2008)X号裁决书,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的内退生活费仍按每月320元发放。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与健美公司签订的《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王某某内部退养期间,健美公司按月支付内退生活费320元,此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王某某内部退养生活费进行相应调整。根据安阳市经贸企改(2003)X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十八项:内退期间生活费按不低于当时当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安阳市日用化工厂改制方案以及安阳市日用化工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对内部退养职工的安置中,规定健美公司应按不低于失业人员生活费标准支付王某某内退生活费。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河南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失业[2007]X号)规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安阳市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520元/月,因此,王某某的内退生活费也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520元/月执行。原审判决以国家关于内部退养生活费的政策未调整为由判决健美公司按每月320元支付王某某内退生活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健美公司按每月520元支付王某某内退生活费。

被上诉人健美公司答辩称:一、王某某要求增加内退生活费到每月520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政策依据。二、王某某依据《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第三条,以失业金标准调整至了520元/月为由,要求内退生活费调整至520元,这是对该条约定做了扩大的、不正确的理解。一审判决王某某的生活费仍按每月320元发放,是符合政策和法律的,也是符合企业实际的,是正确的判决。健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健美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王某某内部退养期间,健美公司按月支付退养生活费320元。此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健美公司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王某某内部退养生活费进行相应调整。现在,王某某以国家政策调整为由,请求提高内部退养生活费至520元,其所举出的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等调整规定,不能作为国家关于内退生活费调整的依据。王某某请求提高内退生活费至52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张国伟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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