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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为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任局长。

第三人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原南阳棉纺织厂职工,1984年12月21日上早班时,与组长王世怀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厮打。后张某某以自诉人身份,向原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告王世怀,要求追究王世怀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1987年3月30日原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x%法刑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12月21日早班后,王世怀到车间检查工作时,见张某某未带工具等提出批评,因张某某不接受批评引起争吵。随后二人到车间保全室,在争吵中王世怀抬手朝张某某面部打一下,张某某发现鼻子流血即喊‘王世怀动手打人啦!’随还手打王一耳光,在双方厮抓中,先后被刘士旺、袁某某、何某乙等人拉开,王世怀嘴也被打出血。当天上午张某某经南阳地区医院检查:左眼睑轻度浮肿,鼻腔有血迹,其他未见异常。1985年1月3日张某某经原南阳地区卫校附属医院诊断为:1、十二指肠溃疡;2、癫痫。在此期间,南阳棉纺厂主持调解,双方两次达成协议,张某某两次反悔。后于198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世怀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100元。法院立案后于1985年9月3日让张某某在南阳地区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综合症;2、外伤性癫痫。1986年4月23日本院委托洛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对张某某是否属外伤性癫痫进行鉴定。同年7月25日张某某出院,该医院医学鉴定小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癫痫,但是否外伤性,不肯定也不排除。现自诉人张某某以外伤形成癫痫为由,要求追究王世怀的刑事责任,按工伤处理,赔偿经济损失7386元,并要求承担继续治疗责任,治好为止。原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怀对自诉人张某某上班不穿工作服,不带工具的批评是正当的,而在对方拒绝批评发生争执中先动手打人是违法的。但情节显属轻微,构不成犯罪。自诉人张某某坚持其癫痫病系外伤所致,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要求追究被告人王世怀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张某某不服该裁定,向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5月11日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x%法刑二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张某某向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张某某继续申诉,2006年8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张某某诉王世怀故意伤害一案由省法院提审。2008年8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河南省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x!%法刑二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在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申诉的同时,张某某还要求按照工伤对待。2004年5月12日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张某某同志申报工伤的请示”[南纺政(2004)X号],向被告请示张某某同志是否属工伤。2004年5月18日被告作出“答复”:不能认定为工伤,作出后未向原告送达。张某某仍继续信访,2008年2月28日被告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答复“不能认定为工伤”。张某某不服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6月2日作出豫劳社复议(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并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王世怀伤害,经过三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文书均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患有癫痫与王世怀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未认定。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要求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没有附加规定与其他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相冲抵的附加规定,故一审法院枉法判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1984年12月21日,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王世怀发生争吵、厮打属实。上诉人认为其癫痫是王世怀殴打所致,为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没有认定上诉人的癫痫为王世怀外力所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请求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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