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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士群为土地承包经营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镇平县人民政府农经中心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姚某丁。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士群为土地承包经营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显在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去世,其子姚某甲参与诉讼。上诉人姚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杓,被上诉人姚某丁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番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8月31日,镇平县X镇X村X组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姚某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组X.43亩土地承包给姚某显使用,其中包括位于房东西部0.51亩。同日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为姚某显颁发豫宛(镇)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从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2000年7月姚某丁全家迁回石佛寺镇X村X组,为解决其责任田,2001年10月,榆树庄X组召开村X组会,决定调整部分责任田由姚某丁使用,其中包括房东西部0.51亩及张庄东窑1.74亩土地,该组X户中18户同意该调整方案,石佛寺镇政府同意该土地调整方案,2006年12月12日,石佛寺镇X村X组向石寺镇政府申请纠正姚某显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1月6日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委托该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处理该相关事宜。2007年1月10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榆树庄村X组村民姚某显《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更正的决定,同意将姚某显《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房东西部0.51亩土地归X组所有,另行发包。2007年1月17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通知姚某显5日内到榆树庄村X组对《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承包土地面积第九项:房东西部0.51亩土地进行更正,同时更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涉及该内容宣布无效。2007年1月24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出公示,因姚某显未进行更正,将姚某显承包房东西部0.51亩耕地归榆树庄村X组所有。2007年2月8日,石佛寺镇X村X组与姚某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房东西部0.51亩耕地承包给姚某丁,承包期限从2007年2月8日起止2028年8月31日止。2007年3月9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农业法》和相关法律,同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4月2日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为姚某丁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日镇平县X村合作经济管理指导中心认为姚某丁颁证符合,同意颁证。2007年4月29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姚某丁颁发了豫宛(镇)字第〔200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姚某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2月3日姚某显以该案应先申请复议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撤诉,同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内法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姚某显撤回起诉。2008年4月17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姚某显的复议申请,2008年6月30日姚某显以南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姚某丁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姚某显1998年8月31日与榆树庄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房东西部0.51亩,经该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调整,并承包给姚某丁承包。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2007年2月8日石佛寺镇X村X组与姚某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姚某丁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为姚某丁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就同一事实二次起诉,南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显要求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姚某丁颁发豫宛(镇)字第〔200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姚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石佛寺镇X村X组与姚某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无效合同为姚某丁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姚某丁作为村组群众,有权承包本组的土地,其与石寺镇X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至于姚某丁改变土地用途将会受到处理,但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某丁辩称:石佛寺镇X村X组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至于答辩人如何使用该土地则属不同的行为。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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