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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芦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霞,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XX与被告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2月15日,生下一男孩,起名芦炫宁。随后双方因生活琐事逐渐摩擦,后来我更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已经多年。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芦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经共同生活9年,有很好的基础。原告诉称我有婚外情没有事实根据。我们的儿子不能失去父母的爱。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还有我们现在居住的嵩山路物价局家属院三楼的房子;2006年4月20日,原告在漯河中行取款11万元,再添上我们的存款x元,与同日共交付购房款x元购买温州国际商贸城的门面房一套;2006年8月14日,原告在中行取款6万元,同日我们又添4万元,共计10万购买张丽名下源汇区财政局家属院集资房一套;2009年5月9日,我们共同购买乳山市大安置业有限公司银滩海岸一号X楼房屋一套,价值x元,我们已经首付x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原告邢XX和被告芦XX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9日,双方交纳车库款8300元。2005年2月25日,婚生一子,起名芦炫宁。2006年4月20日,原告邢XX在漯河中行取款11万元。2006年8月14日,原告又在中行取款6万元。2009年5月8日,原告邢XX向魏素香借款x元。原被告于次日购买了乳山市大安置业有限公司银滩海岸一号X楼一单元X号房屋一套。两次交纳首付款共计x元;担保等费4346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芦XX未经原告同意,又未通过合法程序私自办理了一份离婚证。2009年8月18日,原告在本市北岸咖啡店和被告商谈,席间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录音,其中被告承认有婚外情和办理假离婚证的事实。原告邢晓颍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09年8月24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银行存折、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芦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且办理虚假的离婚证,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邢XX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办理的虚假离婚证,本院将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行为给原告已造成精神损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男孩芦炫宁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邢XX先后在银行取款共计17万元;支付车库款83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在此前提下,兼顾子女、妇女、及无过错方的利益。在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确有婚姻不忠行为且办理虚假的离婚证;被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具体比列按30%为宜。本案所涉物价局家属院、温州商贸城门面房、财政局集资房产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乳山市大安置业有限公司银滩海岸一号X楼一单元X号的一套房屋,有证据证实原告邢XX借款购买。该房由原告邢XX所有;相应的债务也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的2006年11月11日的“离婚协议”为复印件,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且对方否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书证及照片因与本案无因果联系,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二十一之、三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XX和被告芦XX离婚;

二、婚生子芦炫宁由被告芦XX抚养,原告邢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原告邢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芦XX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蔡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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