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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满良,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X号院贵宾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与被告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龙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丁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钰龙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狮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19日,海狮公司与钰龙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金额分别为65.25万元、2.61万元,钰龙泉公司在接受海狮公司货物后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仍拖欠23.86万元至今未付。现海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钰龙泉公司支付货款23.86万元、违约金7.873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海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2、用户服务报告单;3、进账单。

被告钰龙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认证,对海狮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19日,海狮公司与钰龙泉公司签订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海狮公司向钰龙泉公司供应海狮牌全自动洗涤脱水机、自动烘干机、自动熨平机、真空熨烫台等设备,价款合计x元;合同生效时支付20万元,2007年6月支付12万元,7月支付12万元,8月支付x元,9月支付12万元;双方如有单方违约,则按合同金额0.5‰每天结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海狮公司向钰龙泉公司供应海狮牌桥形熨台、玻璃洗衣车、空压机等设备,价款合计x元;2007年8月付清全款;双方如有单方违约,则按合同金额0.5‰每天结付违约金。

2007年9月5日,海狮公司向钰龙泉公司出具用户服务报告单,载明了调试海狮牌洗涤设备的清单,内容与上述2份合同一致,检查情况为以上设备经调试正常运转,服务情况为对新调试的设备,对员工进行了技术操作培训及现场操作安全知识培训,对方人员能单独正常操作,设备运转正常,使用单位验收结论及意见为很满意。报告单落款加盖钰龙泉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07年4月20日、7月16日、11月14日、11月29日,2008年3月4日,钰龙泉公司分5次共计向海狮公司付款44万元,收款单位均为北京海狮皇洗涤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狮皇公司),余款未再支付。诉讼中,海狮公司表示海狮皇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代为收款行为视为海狮公司收到钰龙泉公司货款。

上述事实,有海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狮公司与钰龙泉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海狮公司依约已将设备运至钰龙泉公司处,并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钰龙泉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海狮公司要求钰龙泉公司支付余款23.86万元、违约金7.873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钰龙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八千六百元、违约金七万八千七百三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元,由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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