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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安阳市瀚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木,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瀚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瀚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杨保木,被上诉人瀚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甲原是原告瀚方公司的职工,职务为会计。2002年11月2日,被告张某甲未将原告公司当天的销售款和备用金x元存入银行,导致该款被盗。2002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张某甲为原告瀚方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11月2日财务科被盗现金x元,注:销售款+银行取出款(备用)。原告瀚方公司陆续扣除被告张某甲工资602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财务人员未按相关规定将销售款和备用金存入银行,导致x元被盗,被告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未按财务制度的规范进行管理,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就款项被盗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由被告按借款偿还被盗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出于年幼才写的借据,借款内容不真实,因当时被告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就款项被盗达成一致,被告也未主张要求撤销达成的还款协议,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瀚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2年12月4日写的所谓借条根本不是借款,而是2002年11月2日被盗款,该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和欺骗情况下所写,且被上诉人承诺等案件一破,所写借条作废,所扣工资全部退还,该借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款时间为2002年12月4日,并以此一直扣到2005年底,案件侦破后,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承诺,上诉人就不在该单位上班,从2005年底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找上诉人追要此款,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允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瀚方公司答辩称,款被盗事实双方都认可,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而写下了借条,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当时都在单位上班,已扣工资6000多元。如果该借条是受欺骗所写,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或起诉,胁迫理由不成立。

本院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吕xx、赵xx到庭作证,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承诺等案件侦破后,所写借条作废,返还所扣工资。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都是听别人说的,属传来证据,不予认可。由于上述两位证人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均未在现场,且都称是听别人说等案件破了,借条作废,所扣工资返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2002年12月4日写的所谓借款条根本不是借款,而是2002年11月2日被盗款,该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和欺骗情况下所写,且被上诉人承诺等案件一破,所写借条作废,所扣工资全部退还,该借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款时间为2002年12月4日,并从此一直扣上诉人工资到2005年底,案件侦破后,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承诺,上诉人就不在该单位上班,从2005年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找上诉人追要此款,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双方对2002年11月2日销售款和备用金共计x元被盗一事均无异议,但被盗事件发生后,上诉人于2002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x元借条,并在出具借条后,一直由被上诉人从其工资中扣除,一直扣到2005年底至上诉人离开公司,上诉人行为应视为双方就被盗款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上诉人偿还上述被盗款项。上诉人未提供其是受被上诉人胁迫和欺骗情况下才写的借款条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称当时被上诉人承诺案件侦破后,其所写借条作废,所扣工资返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借款条上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李晓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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