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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席某丁、席某戊与邹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57年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席某来妻子。

原告席某甲,男,1927年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席某来父亲。

原告席某乙,女,1984年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席某来长女。

原告席某丙,女,1987年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席某来次女。

原告席某丁,男,1990年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席某来儿子。

原告席某戊,男,1949年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席某来大哥,无劳动能力又无配偶、子女。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东,河南省陈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1954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洪福,(略)司法局王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略)电业综合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席某丁、席某戊与被告邹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原告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席某丁、席某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东、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洪福、第三人(略)电业综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被告邹某在(略)王召乡X村东办了一个小型加工厂,该厂位于驻沁部队东北角,与部队营房紧邻,北依干河。2008年8月14日上午,原告亲属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的厂架设电话线。11时许,席某来背着架线用的铝合金长梯,沿河南岸小路行至第三人的高压输电干线引入驻沁部队二营院内变压器的高压引下线线下时,铝合金长梯不慎碰到该高压引下线,席某来触电身亡。事后,被告邹某公向原告支付了x元,第三人对原告未进行任何赔偿。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1.丧葬费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席某来父亲席某甲3098元/年×5年÷5抚养人=3098元;席某来儿子席某丁3098元/年×10年=x元;席某来大哥席某戊3098元/年×20年÷5抚养人=x元。3.死亡赔偿金x元。4.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六项合计x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元,应当赔付x元。)第三人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亲属席某来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其次,席某来的死亡是第三人管理架电线不达标造成的,第三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适当补偿。受害人席某来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首先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要求由被告适当补偿。总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受害人被电击的电线的产权不是第三人的;受害人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起诉的是雇佣赔偿,第三人和受害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六原告起诉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六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2、原告席某甲与死者席某来的父子身份关系证明3、08年8月19日王召乡政府证明一份;4、08年8月20日西召村委会证明、王召派出所签章确认的死者席某来死亡原因证明;5、原告陈某代表与邹某所签定的协议书一份,甲方为邹某的妹妹邹某,乙方赵某为席某来叔伯兄弟,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6、西召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席某来有一大哥须尽抚养义务,是一个无生活能力的人;7、西申召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席某戊、席某甲、有抚养义务的席某法无劳动能力;8、原告陈某的低保证明;9、原告陈某的残疾证明,证据8、9均证明原告陈某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10、照片11张和光盘1张,证明原告亲属席某来死亡的事实与现场。

根据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0日王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在调解时误将帮工关系误写“顾”雇佣关系;2、王召乡西申召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帮助被告修电话线。3、王召派出所09年1月15日原告陈某去办理受害人保险时出具的证明,证明也是帮工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根据争议焦点,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供照片9张,证明事故发生地是部队专用线下线之内,产权属于部队营房。第一机干总线之下的线路,根据电力法律法规,产权属于部队。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7、8、9、10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他们弄不清帮工与雇佣的区别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在真实性上无异议,“顾”字是错字,但实际上所说的雇是帮工关系。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席某来对席某戊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对证据7,证据来源是要求为席某法办理有关手续的问题。不能作为证明抚养义务的证明;对证据8无异议,但低保是事故发生后政府为照顾陈某生活所发;对证据9无法证明陈某莲与陈某系同一人。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证据5。首先,原告证据5产生在前而该证据产生在后,其次原告证据5有利害冲突双方签字按印确认,而被告证据1是民调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双方确认,显然是针对诉讼出具,未反映客观事实;对证据2所注帮助邹某接电线不实,不能推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不久产生的证据,该证据发后于诉讼后与该村委以前出具的相关证据相矛盾,应以原告的证据为准;对证据3因无原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与我们无关,对证据1、2矛盾;对证据3因无原件不予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无异议,但地方上使用变压器以下属于个人,但第三人是给部队专门下线高压电,我使用的也是这一路线,是给第三人交的电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对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4、6、7、8、9、10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结合全案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受害人和被告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3、5和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受害人和被告之间是帮工还是雇佣只是证人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不同;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告陈某的丈夫席某来受雇于被告邹某,为被告架设电话线。席某来背着架线用的铝合金长梯,沿河南岸小路行至第三人的高压输电干线引入驻沁部队二营院内变压器的高压引下线线下时,铝合金长梯不慎碰到该高压引下线,席某来触电当场身亡。事后,被告邹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第三人对原告未进行任何赔偿。另查明,席某来父亲席某甲(X年X月X日生)共有七个子女,其中长子席某戊(X年X月X日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他人抚养。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席某来受雇于被告邹某,为被告架设电话线的过程中,被高压电线电击身亡。六原告作为本案的权利人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选择的是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是受害人的雇主,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计算损失标准,低于实际查证标准的,按原告请求计算,高于实际查证标准的,按查证属实的标准计算。六原告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34元(其中,席某来父亲席某甲3044元/年×5年÷6抚养人=2536.67元;席某来大哥席某戊3044元/年×20年÷6抚养人=x.67元。),3.死亡赔偿金x元(4097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六项合计x.34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元,应再赔付x.34元。席某来儿子席某丁已满十八周岁,不应再计算抚养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应赔偿六原告陈某、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席某丁、席某戊各种损失共计x.3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应再赔付x.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3336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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