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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

原审被告刘某丁,又名刘某金,男。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丁、刘某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3年8月20日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x元。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依法做出(2003)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x元。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0日依法做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做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3)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3月5日依法做出(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8年9月16日,原告刘某甲在全国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中与内乡县X乡X村刘某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该组三官庙处的土地0.56亩,双方约定承包期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耕种。2001年5月内乡县X乡人民政府与刘某乙共同开办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并经工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后该厂取得与原告承包的土地相邻的三官庙大理石矿的采矿许可证,并委派被告刘某丁、刘某丙分别带领开采一班、二班进行开采。在开采过程中,由于星西石材厂的两个开采班需要取土采矿,造成原告刘某甲承包的土地出现垮塌现象,被告刘某丁、刘某丙及原告均未采取补救措施,后由于二被告采矿取土及阴雨天气,争议土地连续垮塌。经内乡县菊潭地方评估咨询公司评估,至2003年11月6日已垮塌220.9平方米。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承包的土地已全部垮塌。

另查明:内乡县星西石材厂于2003年9月6日申请注销,2003年5月8日西庙岗乡X组织的清算小组出具了清算报告。2003年6月18日,黄某强与刘某乙共同出资开办了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原审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与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大理石矿相邻,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在采矿过程中,致使原告承包的土地垮塌,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已申请注销,原告可向内乡县星西石材厂的清算小组或其责任承担主体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因被告刘某丁、刘某丙带领的开采班属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且内乡红阳石材有限公司与内乡县星西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二者系两个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被告刘某丁、刘某丙系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委派的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侵害,应当由内乡县星西石材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土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仍在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矿区采矿,已形成继承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在恢复执行(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支持增加的诉讼请求x元。

二审查明:根据内乡县菊潭地方评估咨询公司评估,刘某甲承包土地面积为0.56亩,合计373.33平方米,每年土地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1.71元,25年共计经济损失x.86元。二审中刘某甲表示放弃向刘某丙、刘某丁主张权利。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开采的大理石矿区与上诉人刘某甲承包的责任田相邻,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在采矿过程中,因取土、开矿等因素,导致刘某甲承包的土地塌垮。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仍在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矿带范围内采矿,致使刘某甲承包的土地完全灭失,使刘某甲成为失地农民,对其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其经济损失应当由该两企业赔偿。尽管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已经工商机关登记注销,但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公司在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开矿的基础上,沿原矿带采矿,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的基础投资已经由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继,而且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乙,加之当前乡镇企业工商登记不尽规范的实际情况存在等因素,现刘某甲诉请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系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的施工负责人,不应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且刘某甲在二审中主动放弃向二人主张权利,应予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刘某甲损失x.8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某甲负担200元,由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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