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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照斌,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被上诉人李某丙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时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照斌和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8日,李某丙在安邦公司对豫x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7万元,赔付比例为80%。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时机动车商业险以仲裁解决纠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诉讼方式解决,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本案所指赔付仅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豫x客车的行车证车主为时运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为李某丙。2008年1月29日7时30分,杨俊臣驾驶豫x客车由淅川县X镇返回淅川县城,因雪后路面结冰,在浙川县X镇X路段,该车辆与朱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驶入公路X路肩下侧翻,造成客车乘坐人王某云死亡,郭长林、朱某某等人受伤及豫x客车、三轮车均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俊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云、郭长林、朱某某都无责任。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二原告已代为赔偿死者王某云12万元;赔偿伤者郭长林5000元,支付医疗费x.43元;魏玉明3000元,支付医疗费1983.16元;贾富洲1500元,支付医疗费2340.72元。另查明,杨俊臣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不具备从业资格证,杨俊臣的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已作处理。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票据均无异议,所产生的争议在于从业资格证是否为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理赔的必要条件。对此原告方认为有合格的驾驶证即应理赔,而被告方认为必须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才能理赔,否则即为骗保。而实际上在原告与被告所订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时没有对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做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故驾驶员无资格证不构成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承担理赔责任。至于赔付数额,二原告已支付死者王某云12万元x%赔付为9.6万元;已支付伤者郭长林合计x.43元x%z27)%赔付为x.74元;已支付魏玉明4983.16元x`%赔付为3986.53元;已支付贾富洲3840.72元,按80%赔付为3072.58元。以上合计x.85元,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至于保险公司计算的赔偿数额系其内部规定,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标准予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李某丙人民币x.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

上诉人安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界定错误,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不当。2、本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并不具有道理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依照合同的有关内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赔偿标准和数额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时运公司和李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安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对本案案由定性是否准确;2、上诉人安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时运公司和李某丙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投保的是责任保险,双方系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本案应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其次,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条件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杨俊臣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具备了驾驶同类车型的资格,不属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驾驶员杨俊臣虽然没有从业资格证书,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对驾驶员是否持有从业资格证书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驾驶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书并不构成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件,所以上诉人安邦公司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交了相关协议和票据,并经上诉人质证,且并未超出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限额。上诉人诉称原审确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不当,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许照高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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