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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付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明忠,沁阳市司法局紫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付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明忠、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农历9月,原、被告经王某乡X村XX、赵庄村XX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9日过小好,经介绍人商定好,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戒指由原告和被告去城里购买。双方通知亲戚在被告家举行,原告婶XX将x元交给介绍人XX,XX转交给被告,事先商定好的订婚戒指于农历10月初由原告出资1700元与被告一起在沁阳城宝利来店购买。过小好当天原告给被告礼金1000元、被告兄弟礼金2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礼金800元,原告亲戚九人每人给被告礼金100元计900元。2008年春天被告去原告家,原告父母给被告礼金1000元,同年春天原告母亲给被告嫂礼金200元。过小好后,开始相处可以,时常通电话、发短信,2008年5月21日原告父亲做生意向被告借款3000元。2008年农历7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让原告去其打工地苏州玩,由于工作太忙未能前往,后被告对原告爱理不理,原告感到结婚无望,通知介绍人解除婚约,但被告认为原告先解除婚约,拒不返还彩礼。综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戒指1700元、礼金4100元,扣除被告的3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x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从小认识彼此了解,2007年11月24日由媒人XX、XX介绍,于同年12月8日(农历10月29日)在被告家中订婚。当时原告父亲做生意急需用钱,订婚前就和原告商议好,只是走走过场,给别人做个样子。2007年11月30日由被告出资2700元和原告一起在沁阳城购买捷安特电动车一辆,2007年12月1日由被告出资1635元在沁阳市宝利来购买戒指一枚。订婚当天上午原告来被告家,被告父母给原告礼金1000元,原告在被告房间说:“其父亲做生意需要用钱,不如礼金先拿给父亲用,反正自己是独子,将来赚钱还是咱们的”。这样礼金未拆包又让原告拿回去了。中午吃饭被告亲戚七人每人100元,共给原告700元。订婚后原告去外打工,春节期间由其妹代替来被告家,被告父母给礼金600元,被告给压岁钱200元,春节后给原告妹妹买运动鞋一双200元。春节过后,被告于2008年3月去苏州打工,2008年5月9日原告妹妹打电话想骑电动车,为了相处好关系,让原告妹妹去被告家中骑车,之后一直没有送回去。同年5月20日原告父亲打电话说做生意要用x元,由于刚上班没多久,于5月21日给原告父亲汇去3000元。2008年8月底原告合同期满,称其母亲看好日子要2008年12月10日结婚,9月原告回家装修房子,让被告离职回家结婚。10月25日原、被告商量怎么送大好,被告说按照原告村XX的x元送,原告说要么不要钱,要么拿了钱结婚后交给原告母亲,被告说不行,订婚时已经没有要礼金了,为此原告生气走了,谁知第二天晚上媒人XX打电话说原告不送大好了。原告说订婚就订婚,说要被告去苏州上班,被告放弃在医院的工作去了苏州,说回家结婚就又放弃在苏州2000多元的工作回家结婚,从苏州回家,所有的朋友、同事、亲戚、街坊邻居都知道是回来结婚的,回家之前请关系好的朋友吃饭,朋友们知道是回家结婚,连礼金都给了,回家后,原告说不结婚就不结婚了,所有的一切都是原告一人说了算。原告明知家人不同意原、被告结婚的情况下,又让原告离职回家结婚,被告对原告的真心换来的是原告的玩弄,让被告成了众人的笑柄,被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打击,因此要求原告返还现金3000元、电动车2700元、各项礼金2700元、名誉精神损失x元,共计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礼金及其它财物的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被告给付某告各项钱款及财物的确定,被告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XX、王XX、韩XX、王XX证明材料各一份,2、证人王XX、韩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某告彩礼、礼金及其它财物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宝利来钻石服务卡、捷安特自行车保修卡各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戒指及被告主张的电动车均属被告购买。2、李X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彩礼未经李XX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李XX证明内容不属实,经媒人商定彩礼x元,定婚当天是原告直接将彩礼包给被告的,当场未拆封,至于里边装多少钱,被告及在场人均不知道,李XX并未经手,后原告提出其父亲做生意需要用钱,又将彩礼拿走;王XX证明中部分内容属实,部分内容不属实,王XX只知道有彩礼包,不知道内装多少钱,其证明的王某甲给礼金1000元及给被告弟弟200元有,证明的其它内容不属实;证人韩XX证明的原告母亲给两个400元不属实,原告母亲没有给付某款;对证人王XX证明无异议。2、第2项证据证人证明给付某礼包的情况不对,是原告直接给付某彩礼包,证人证明的原告父母给钱,被告不记得有此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戒指、自行车是原告出钱,开票开的是被告的名。2、第2项证据中出具证明的李XX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彩礼x元确实存在,李XX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只是说彩礼没有经其手,并没有否认彩礼的存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在婚约关系期间,原、被告间关于彩礼及其它一些礼金的给付某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李XX介绍于2007年农历10月29日订婚,原告给付某告彩礼x元、礼金1000元,双方亲戚还分别给付某、被告数额不等的礼金。2007年11月30日被告购买捷安特电动车一辆,现存放于原告家中,2007年12月1日被告购买钻戒一枚。2008年春节原告母亲给付某告礼金1000元,原告妹妹代原告去被告家,被告父母给礼金600元,春节后,被告给原告妹妹买运动鞋一双。2008年5月21日因原告父亲做生意用钱,被告给原告父亲汇款3000元。后原、被告商定结婚日期准备结婚,因发生矛盾,原、被告退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某告彩礼x元,但鉴于原告方在双方已经确定结婚前提出退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9000元,扣除被告汇给原告父亲的3000元后,应再返还6000元;原告、原告家人及原告亲戚给付某告的其它礼金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给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700元的金戒指一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家存放,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一些礼金属于赠与性质,其要求原告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精神损失x元,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9000元,扣除被告汇给原告父亲的3000元,应再返还6000元。

二、原告王某甲应返还被告付某某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原、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7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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