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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审原告、一审再审被申请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丰山,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审查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两张各6万元的借条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实际借原告6万元,承诺分红给杨某某6万元,因生意没做就没有再说的事实,由于原告称6万元是借给被告的,另6万元投资给被告合伙做生意,因生意未做,投资款已转化为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今借杨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元)1999年10月28日前按季度按比例归还。现原告持有二张6万元的借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中6万元是给原告的分红款。被告主张已还原告x元的事实,其中2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另有2000元无收条但原告认可,尚有2000元被告无证据原告否认。

一审原审认为,原、被告对6万元借款无异议,予以确认。另6万元被告称是双方做生意后承诺给原告的分红款,但原告否认,因此该笔投资款已转化成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借原告12万元,扣除已还原告2.2万元,尚欠原告9.8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

一审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本金x元。案件受理费34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一审再审查明,一、南阳市仲景医药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4日在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公司企业法人代表为刘某某。公司股东分别为南阳医药工业公司、潘庄村委、张勇岚、郭玉华、耿昕、周清珍。2003年1月27日,该公司(2003)第X号文上报南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拟将仲景医药公司变更为仲景百信有限公司,但最终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仲景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将本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给仲景百信医药公司。仲景医药公司实际经营至2004年,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该公司未进行清算活动。刘某某任公司经理期间,于1998年10月28日给市医药公司退休人员杨某某出具借据二份。第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1999年10月28日前归还。98.10.28。刘某某签名。刘某某对自己出具该份借据后实际收到杨某某给付借款6万元无异议。称已还杨某某x元,杨某生对此还款认可。另称该借款未有约定利息。

二、第二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1999年10月28日前按季度按比例归还,刘某某98.10.28。原、被告对该份借据争议较大。诉讼中,原告杨某某称:该笔借款为个人意向性投资款,原欲和刘某某合伙做药材生意,因二人合同未签,合伙经营关系尚未确定,所以存入七一路中行是活期存单,刘某某出具借据当天,杨某某实给刘某某现金6万元,另给刘某某验看中行6万元的活期存单,因此刘某某为其出具二份各6万元的借据,合计借款12万元。同天,杨某某与刘某某所派采购人员一起到云南考察药材生意,在七一路营业部办理汇款12万元至云南的汇票,汇款人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称:虽本人给杨某某出具各6万元的借据,但第二份借据6万元是双方欲合伙做药材生意的意向性分红款,并非是借款,且借据明确该款按季度按比例归还。另外,借款属公司经理职务行为。

另查明,一、再审诉讼中,刘某某提交原仲景医药公司会计王建荣证言,欲证实:1998年10月28日杨某某投入仲景公司合伙做生意款6万元,是公司会计王建荣从中行取出。刘某王建荣现在洛阳市打工,无法联系,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能通知王建荣到庭接受质询。刘某某提交卢富民证言,欲证实:1998年10月28日至11月初,卢富民受仲景公司经理刘某某委托,持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合格证同杨某某(杨某有中盖公司公章的合同)二人一起到云南省盈江县考察药材市场期间,杨、卢同住盈江招待所,晚上杨某某告诉他,杨某人投资给公司6万元和公司合伙做生意,刘某理称预计投资款一年能分红6万元,杨某刘某6万元分红款也打成借条交给杨某某本人。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刘某某未能通知到卢富民到庭。另刘某某提供证人孙某某证言,欲证实6万元分红款的情况,刘某某称自己年老体弱,无法找到上述证人。

二、卧龙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刘某某限期内提交原仲景医药公司98年财务账目及公司其它股东情况,刘某双方纠纷已事隔10年,原公司股东和公司财务帐目及财务人员均已查找不到,亦无电话可供联系,刘某某同意代公司承担杨某某债务x元。(6万元扣除已还的x元)

一审再审认为,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刘某某当庭出示的三份证人证言,其证人均未到庭陈述的证言内容和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的采用诉讼证据条件和证据无证明力,对此再审不予采信。刘某某称借款系履行原公司经理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同期该公司财务帐目和公司股东到庭予以证实,故刘某某辩诉意见理由不充分,再审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持真实、合法的债权凭证,向被告刘某某主张债权,要求其偿还借款12万元(扣除已付x元),原告诉请理由充分,证据扎实,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再审申请人,对其申请事项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原审判决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

一审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诉讼费4450元,再审诉讼费2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出具涉案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杨某某真实投资六万元,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给我出具的两份借据,是个人借款,和公司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条据四张,证明上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做生意。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条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于1998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两张借据属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在借款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持条据诉请法院向被告追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上诉人书写的两份六万元借据,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上诉人称六万元系分红款无证据印证,另称借款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又未能提供该公司帐目予以证实,不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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