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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满城春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乐游饭店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满城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礼,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乐游饭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东口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乐游饭店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乐游饭店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满城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城春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乐游饭店(以下简称乐游饭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城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礼,被告乐游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满城春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满城春公司与乐游饭店签订茶艺合同,约定由满城春公司在乐游饭店销售茶水,双方按销售额4:6分成。2009年2月25日,乐游饭店单方终止合同,让满城春公司将设备及人员撤出。合同约定,若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可得利益总值100%的违约金。现满城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乐游饭店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满城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0月24日茶艺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录音材料,证明乐游饭店单方终止合同;3、2008年12月15日进帐单1份,证明2008年11月5日至12月5日的月利润是3320元。

被告乐游饭店答辩称:乐游饭店不存在违约行为,乐游饭店对满城春公司提出口头整改,但满城春公司未进行整改,自行撤出。另,满城春公司不具备经营茶艺的资格,属超范围经营。综上,不同意满城春饭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游饭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满城春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满城春公司不具备经营茶艺的资格。

经本院庭审质证,乐游饭店、满城春公司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0月24日,满城春公司与乐游饭店签订茶艺合同书。合同约定:满城春公司在乐游饭店餐饮部中餐厅售茶;茶叶销售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工作人员的病假、工假及员工的调动由满城春公司负责。乐游饭店应得总额的60%,满城春公司应得总额的40%。每售出一壶或一杯开一单,标明日期价格,并由收银盖章或是每天下班时由满城春公司工作人员统计,并由乐游饭店指定的吧台核对签字。结账时,满城春公司以乐游饭店出示单据为凭证。每月X号结清上月款(现金支付)。在合同期间若单方面中途废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偿付未履行部分可得利益总值100%的违约金;合作期限为2年,自2008年10月24日开始。合同签订后,满城春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开始在乐游饭店经营茶艺。2009年2月28日,满城春公司自乐游饭店撤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满城春公司月均收入为3108元。

庭审中,满城春公司为证明乐游饭店单方终止合同,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张)与乐游饭店的经理杨某(以下简称杨)的电话录音,内容为:“张:因我们老大就快回来了,回来之后专门找你聊聊。杨:别找我聊。张:我们好好请您吃顿饭。杨:不行,我对吃饭根本不感兴趣。张:又没犯什么大错,就这点小事。杨:不行。张:现在月月都有哭的一份。杨:我给你说,我合作的这么多年(我干了十多年了),就您们这一家,我说是什么呀,人家开始让撤,人家马上撤走,你说你这多少天了,还在那还在那搁着,你哪有这样的张:必须得撤杨:对。”乐游饭店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满城春公司负责烧水的人员违反规定,故让该人员撤走,并不是让满城春公司撤走。“就这点小事”,满城春公司认为指的是水龙头没有拧紧,乐游饭店认为是烧水人员违规操作,造成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满城春公司与乐游饭店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乐游饭店是否违约单方终止合同。本院认为,满城春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满城春公司犯了些错误,乐游饭店要求其撤走,但双方当事人对满城春公司犯了什么错误各执一辞,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乐游饭店提出因满城春公司负责烧水的人员违规操作,故让该人员撤走,并不是让满城春公司撤走,录音内容不详细,仅从录音内容无法认定是让工作人员撤走还是让满城春公司整体撤走。从录音内容可以认定的是乐游饭店是在满城春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要求满城春公司或满城春公司的工作人员撤走的,满城春公司在乐游饭店提出终止合同后即撤出乐游饭店,可以认定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终止合同,故双方合同实际上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满城春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乐游饭店存在违约行为,单方终止合同,故其要求乐游饭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满城春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满城春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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