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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寿险西峡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方明军、刘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程某某、捷安达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寿险西峡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个体司机。

上列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寿险西峡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方明军、刘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程某某、捷安达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3日17时40分,二原告乘坐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西峡县X镇恐龙遗迹园闫洼路段与湖北熊雷驾驶的鄂x号车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熊雷及坐车的二原告无责任。

原告方明军伤情为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左侧眉弓多处皮肤损毁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刘某乙左肱骨近端闭合粉碎性骨折,双踝部软组织挫伤。2008年12月1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身体伤残程某做出鉴定,结论:方明军面部软组织损伤致面部明显大面积瘢痕属八级伤残,刘某乙左肱骨粉碎骨折愈合后左肩关节运动功能不全属九级伤残。方明军支鉴定费600元,刘某乙支鉴定费550元。

豫x出租车系被程某某出资并以被告捷安达公司下属的出租公司名义营运,发生车祸时间是被告张某丙承包被告程某某车辆期间。该车以被告捷安达出租公司名义在被告寿险西峡营销部办理有座位险,保险金x元/座,共4座,并约定了不计免陪。

原告方明军姊妹三人,其母亲刘某荣生于1931年11月,其户口在2007年1月前因子女上学曾迁至海南省并转入非农业户口,2007年1月又以非农业户口迁回原籍西峡县X乡X组。

2009年元月22日,原、被告及湖北的熊雷在西峡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某丙赔偿方明军伤残、医疗费等x.8元,赔偿刘某乙伤残医疗费x.5元,按保险公司定损赔偿鄂x的车损,张的损失自行承担。同时,方明军、刘某提在未收取款的情况下给张某丙出具收款凭证,二原告将医疗费等理赔所需的证据材料,连同以上协议、收据交与被告张某丙,由张某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理赔不能实现双方发生矛盾。西峡县人民法院向寿险西峡营销部经办人王宜昌进行调查,王宜昌出具书面证明“方明军、刘某乙有关索赔手续有驾驶员张某丙转交本人要求索赔,其中有伤者治疗、定残和交通事故认定调解协议材料,材料是原件,材料转市公司”。庭审中,二原告、被告张某丙约定解除上述协议。

另,2009年元月13日,原告方明军与被告张某丙达成协议,约定张某丙支付方明军各项费用x元,特别约定方明军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范围内赔付,剩余损失由方明军承担。张某丙解释理由是为了给农村居住的方明军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补助金而为。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出租车载二原告与他人发生事故,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赔付其合理损失,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原告作为豫x出租车的乘客向被告寿险西峡营销部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方明军、刘某乙损失中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它损失均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应由寿险西峡营销部承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方明军、刘某乙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2000元、1500元该部分损失及鉴定费应由被告张某丙负担。被告张某丙已经给付二原告1.9万元,该款在减去其应承担的责任后,剩余部分由二原告予以返还。原、被告协议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明军损失并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万元损失为限的协议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有损于保险公司利益,故属无效协议。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方明军损失x元,赔偿刘某乙损失x元。二、被告张某丙分别赔偿原告方明军、刘某乙精神抚慰金2000元、1500元;鉴定费600元、550元;总计4650元。三、原告方明军、刘某乙退回被告张某丙垫支款x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寿险西峡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案系重复受理,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乘坐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原审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于法无据。原审被告无营运资格,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张某丙、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捷安达公司答辩意见同原审被告张某丙、程某某意见一致。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该交通事故肇事方的保险人,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法律原则和精神,上诉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该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因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请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承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未对投保人尽到告知和明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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