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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7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2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于2011年2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月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张某等人酒后在遂平县“金帝辉煌”KTV歌厅唱歌期间,与同在此处唱歌的王某乙、马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凌晨零时许,李某离开“金帝辉煌”KTV歌厅行至“老白烧烤”饭店旁边时,恰遇唱歌结束后准备回家的王某乙、马某、高某某等人,李某以王某乙等人用手指自己为由,上前与王某乙等人发生撕扯,撕扯中,李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王某乙左背部扎伤,马某上前劝阻时,又将马某左手腕扎伤,后王某甲、张某赶到现场,又对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乙、马某、高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马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雷X、张X、钤X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乙、马某、高某某的住院病历,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王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李某、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但王某甲、张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张某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六十七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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