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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盛昌鑫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销售二分公司第三管理所营业股股长,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销售二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盛昌鑫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昌鑫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昌鑫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与被告北京盛昌鑫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鑫鼎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气集团起诉称:2003年12月,燃气集团与北京盛昌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宝鼎公司)签订《城市燃气公用合同》及《关于某气费支付结算办法的协议(IC卡表)》,约定盛昌宝鼎公司使用燃气集团所供燃气必须向燃气集团足额支付燃气费,如果盛昌宝鼎公司拒付、迟付燃气费,燃气集团按日加收所欠费用1%的违约金。后,盛昌宝鼎公司在燃气集团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管理的小区撤离,盛昌鑫鼎公司进驻该小区。现尚有2006年11月10至2007年3月31日的燃气费x.50元未付。因盛昌鑫鼎公司在月销售收入汇总表中予以签字确认,故燃气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盛昌鑫鼎公司支付燃气费x.50元及利息x.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昌鑫鼎公司答辩称:盛昌鑫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盛昌鑫鼎公司是于2007年4月1日正式与盛昌宝鼎公司进行的交接,盛昌宝鼎公司管理期间的费用应由盛昌宝鼎公司自行承担,盛昌鑫鼎公司不同意支付盛昌宝鼎公司所欠的燃气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燃气集团与盛昌宝鼎公司签订城市燃气供用合同,约定燃气集团向盛昌宝鼎公司管理的位于某京朝阳区望京广顺南大街X号的嘉润花园小区供应燃气,盛昌宝鼎公司向燃气集团支付燃气费。合同有效期限为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04年12月24日止,本合同到期日或续展后到期日60日内,供气人和用气人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通知,本合同自动续展一年。合同签订后,燃气集团履行了供气义务。后,盛昌宝鼎公司在未通知燃气集团的情况下,撤出嘉润花园,由盛昌鑫鼎公司接替盛昌宝鼎公司对嘉润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另查一,盛昌鑫鼎公司通过系统查询,确认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燃气费为x.50元。

另查二,燃气集团与盛昌宝鼎公司均未通知过对方要求解除城市燃气供用合同。

另查三,燃气集团委托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盛昌宝鼎公司和盛昌鑫鼎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两公司偿还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燃气费x.50元。

庭审中,盛昌鑫鼎公司提交一份其与盛昌宝鼎公司之间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嘉润花园物业管理财务交接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正式移交的时点为2007年4月1日0时0分。移交时点以前的物业费收入属盛昌宝鼎公司所有,移交时点以后的物业费收入属盛昌鑫鼎公司所有。盛昌宝鼎公司预收的移交时点以后的物业费收入属盛昌鑫鼎公司所有,盛昌宝鼎公司应在2007年4月4日前全部移交盛昌鑫鼎公司,属盛昌宝鼎公司所有但截至移交时点仍未收缴的物业费,盛昌鑫鼎公司有义务协助盛昌宝鼎公司追缴,协助期限为6个月。由物业代售代缴的各项费用(如电费、水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在移交时点以前发生的由盛昌宝鼎公司负责与各委托方结算清缴,移交时点以后发生的由盛昌鑫鼎公司负责结算清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盛昌鑫鼎公司财务人员进驻小区与盛昌宝鼎公司财务人员合署办公,盛昌鑫鼎公司人员不得干涉盛昌宝鼎公司在此期间的财务支出活动,但物业费和代售代缴费用的收取由盛昌鑫鼎公司人员协助盛昌宝鼎公司人员共同办理。另,燃气集团提供一份盛昌鑫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盛昌鑫鼎公司于2007年2月接管嘉润花园小区。盛昌鑫鼎公司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业交接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该份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盛昌鑫鼎公司应该支付燃气费。

上述事实,有城市燃气供用合同和附件、汇总表、情况说明、律师函和详情单、财务交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在盛昌鑫鼎公司接管嘉润花园小区之后,与燃气集团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但是本案所诉争的燃气费发生于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3月31日,而该期间系在燃气集团履行其与盛昌宝鼎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的过程中,且双方并未解除该合同。因盛昌鑫鼎公司与盛昌宝鼎公司之间已明确约定了费用的承担问题,燃气集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燃气费用为盛昌鑫鼎公司实际收取,燃气集团与盛昌鑫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盛昌鑫鼎公司基于某他关系而成为向燃气集团交纳本案诉争燃气费的义务主体,故盛昌鑫鼎公司亦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某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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