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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麦庄西口。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石佛营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某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业公司代理人孙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康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业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建业公司与中康某司达成口头协议,中康某司租用建业公司吊篮设备作外墙装修。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中康某司共欠建业公司租赁费13万元。2009年1月13日,建业公司与中康某司达成还款协议,中康某司同意于2009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分别还款5万元,但中康某司至今未给付上述租赁费。现建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康某司给付租赁费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予以证明。

被告中康某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本院对建业公司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建业公司与中康某司达成口头协议,中康某司租用建业公司吊篮设备作外墙装修。2009年1月13日,中康某司向建业公司出具协议,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还款5万元,2009年6月30日还款5万元。上述10万元租金,中康某司至今尚某给付建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业公司提交的协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业公司与中康某司以口头形式订立租赁合同关系,中康某司使用建业公司的租赁物后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建业公司依据中康某司出具的还款协议要求中康某司支付租金10万元和利息,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建业公司主张自2009年1月1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九年四月一日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以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方园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滢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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