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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甲、邢某乙与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甲,男,64岁。

原告邢某乙,男,52岁。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丁,该局职工。

第三人邢某戊,男,61岁。

原告邢某甲、邢某乙诉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邢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丁,第三人邢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单元东门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原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邢某明。2003年11月10日,被告依据(2003)郑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为第三人邢某戊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初,二原告得知父亲的遗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号)被第三人邢某戊私自过户到其名下。经向被告了解,被告称其依据继承权公证书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原告向被告出具公证处的撤销上述公证的决定,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被告不予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三人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会员登记表;3、金水区公证处(2009)郑金证撤字第X号的撤销决定;4、2009年6月X号东方今报声明公告;

被告辨称:被告为邢某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登记档案。依据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

第三人述称:我和原告都是亲兄弟,这个房子最早是我父亲单位的房子。我们姊妹几个商量,由我出资购买,父亲跟着我生活。我父亲99年去世后,我就想把房子过户到我名下。我们去被告处咨询,被告说要过户得办理公证。当时与两个原告联系,但两个原告不去,所以公证书上就没有显示二原告与我父亲及与我的关系。后来被告依据这个公证书就把房子过户到我名下了。房子是我出资购买的,所以应该过户到我的名下。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2、购房款收据;3、邢某明口述他人代书的关于房子的情况说明。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依据公证书将原告和第三人等五人的父亲的房产过户在第三人名下,后该公证书被公证处自行撤销的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邢某明生前有包括二原告及第三人在内等五个子女。2001年7月9日,邢某明取得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单元东门一套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2003年10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出具(2003)郑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邢某明及配偶有三个子女,因邢某明及配偶、邢某明及配偶的父母均已死亡,且三个子女中两个子女放弃对邢某明及配偶的遗产即上述争议房屋的继承权,故该房屋由第三人邢某戊继承。2003年11月10日,被告以该公证书的内容将上述房产登记在第三人邢某戊名下。

另查明,2009年6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出具(2009)郑金证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2003)郑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公证当事人向其处提交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决定对该处出具的(2003)郑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本院认为:第三人邢某戊依据继承权公证书向被告申请房地产过户登记,被告审查登记资料,向第三人邢某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过错。但鉴于该公证书已被公证处自行撤销,相关的行政登记行为也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邢某戊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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