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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陈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某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阴历9月双方同居,2007年11月3日女儿陈某银出生,女儿的出生使夫妻的感情出现了裂痕,并在月子里就受到被告的虐待,对原告母女也不闻不问。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也越来越差。直到2008年5月,由于原告产后缺乏营养,身体虚弱,被告也不关心原告,无耐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判令非婚生女儿陈某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6年双方认识,一见钟情,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关系仍十分和美。根本不存在殴打虐待原告之说。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在地里浇地,原告抱着女儿到地里,将女儿交给被告父母,独自一人回了娘家。后被告和人一起去叫,但原告均拒绝回家,并表示不要女儿了。被告认为,原告的这种行为就是遗弃,其没有资格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于同年秋天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银。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女儿陈某银年幼且未过哺乳期,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女儿陈某银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女儿成长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陈某银由原告牛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某海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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