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女,一九六四年十月四日出生,汉族,永春县第二自来水厂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X,男,一九六四年三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永春一中教师,住永春县X镇X路X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郭某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郭某X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郭某X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郭宇毅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五千元。但此后孩子一直由女方照管,且不愿与其父一起生活,经孩子再三要求,特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并由被告支付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为抚养费,返还女方支付的抚养费五千元。
被告郭某X辩称,原告拒不履行生效的离婚调解书,用胁迫、恐吓等手段,限制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及接触机会。对此,被告仍积极履行教育、医疗等义务,且被告系一中教员,工作较稳定,有固定住房等便利条件,而原告各方面条件不好。孩子称愿同原告生活是胁迫、教唆的结果。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五千元,如要涉及,则二万五千元应当退还或转作抚养费。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郭某X诉称,双方经桃城法庭调解离婚,婚生子由本人抚养,而女方从不提监护问题,后出于报复心理,教唉孩子疏远其父,不让孩子跟本人去广州,孩子生病才让我给他医治,限制本人与孩子接触,本人只得到学校看看,与老师交换情况。放假期间,不让本人知道孩子去向,剥夺本人的知情权。孩子可塑性大,是被教唉的,孩子应让本人抚养。
反诉被告朱某某没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反诉原告只支付三个学期学费,其他费用均是本人支付。反诉原告让孩子盖长期不用的被子,致孩子全身痛痒。孩子一直由本人抚养,反诉原告一直未尽父亲的责任。反诉原告所述不实,本人是在孩子多次催促后,才要求变更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X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郭宇毅由被告郭某X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五千元;被告郭某X一次性补偿原告朱某某二万五千元。二笔对抵后,被告郭某X应付给原告朱某某二万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郭某X已实际支付二万元给原告。此后,婚生子郭宇毅一直随原告朱某某一起生活,被告郭某X也有尽一定的抚养义务。郭宇毅(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明确表示不愿与被告郭某X生活,要求与原告朱某某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请求变更抚养权,被告郭某X则反诉要求原告依原调解书将婚生子带回其抚养监护,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
另查,原、被告均有固定职业,有固定的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一直与原告生活,现已满十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而原告又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具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应予支持。被告虽有尽一定的抚养义务,但婚生子表示不愿与其生活,故被告反诉要求带回婚生子并由其抚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用,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一百五十元为宜,鉴于被告有尽一定抚养义务,故抚养费应在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郭宇毅十八岁止。原离婚调解书规定原告朱某某应支付抚养费五千元,该款已在补偿费抵扣,应认定为原告已支付抚养费,而抚养权变更,被告则应返还该费用。原调解书确定被告补偿原告二万五千元,已实际履行,而本案仅是变更抚养权,而被告不能证明该补偿费用与抚养费有关联,故被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郭宇毅由原告朱某某抚育,被告郭某X应于每月二十日支付抚育费一百五十元,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起计算至郭宇毅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郭某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朱某某五千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某X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反诉费各一百元,均由被告郭某X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溪
代理审判员颜明川
代理审判员谢秀莲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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