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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郜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郜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郜某某于2005年8月2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偿还所欠货款x.5元,并支付其他费用1000元,诉讼费用由赵某某负担。赵某某反诉称,其从郜某某处拉的500件酒,经其与郜某某母子、酒厂厂家三方协商,已被酒厂拉走,其不仅不用偿还郜某某欠款,反而郜某某还应返还其已支付的2000元。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付清原告(反诉被告)郜某某x.5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郜某某123.5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判决生效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郜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现金。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定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赵某某之子以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6日10时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执行逮捕为由,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中止该案审理。赵某某被释放后,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赵某某从张某某处拉走500件酒,其中包括“贵酒”“中华酒”“神酒”三种,其中“贵酒”和“中华酒”价格相同,共370件合款x元,“神酒”130件合款3120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2005年2月27日赵某某付给郜某某现金2000元,期间赵某某曾欠郜某某处款123.50元,共计欠款x.50元,郜某某多次找到赵某某索要欠款,赵某某以郜某某母亲张某某领着酒厂的业务员乔江涛将酒全部拉走为由拒付欠款,酿成纠纷,郜某某要求赵某某付清欠款x.50元。另查明,张某某、郜某某母子销售宁陵县X镇酒厂生产的酒,欠该酒厂酒款,2005年7月22日宁陵县X镇酒厂通过张某某从赵某某处将500件酒拉走,酒厂经办人出具了拉酒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赵某某与张某某是亲戚,张某某委托赵某某销售500件酒,期间郜某某找到赵某某处索要酒款,赵某某支付2000元钱,郜某某出具了收到条,郜某某和张某某母子欠宁陵县X镇酒厂货款,该酒厂业务员找到张某某、郜某某追要货款,张某某让酒厂业务员把赵某某处500件酒拉走顶帐,经张某某、郜某某及赵某某和酒厂三方协商,酒厂从赵某某处把酒拉走,债权已发生转移,虽然郜某某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中的复印件、乔江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但可以通过相关证据相互印证酒厂拉走酒事情,且郜某某也无相关证据予以驳回,酒厂从赵某某处拉走500件酒,郜某某理应把赵某某预先支付的2000元货款退回赵某某,赵某某对所欠的123.50元无异议,理应偿还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郜某某欠款123.5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判决生效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郜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现金。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郜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承担62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郜某某承担。

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不欠宁陵县X镇酒厂货款;其次,上诉人母亲没有让任何人到赵某某处拉酒,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酒厂从赵某某处将酒拉走,乔江涛是何人,是干什么的,没有证据证明,乔江涛也没有到庭作证,(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乔江涛的调查笔录,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赵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郜某某于2006年以前曾经营一烟酒店,赵某某于2004年4月30日从郜某某处拉走“贵酒”370件、“酒神”酒130件,两种酒合款共计x元,为郜某某出据了欠条。赵某某于2005年2月7日给付郜某某酒款2000元,下欠x元没有给付。赵某某另行从郜某某处赊货,为郜某某出具有123.5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赵某某从郜某某开办的烟酒店赊货,又于2004年4月30日从郜某某处拉走500件酒,均为郜某某出据有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赵某某在支付2000元后,拒付下余欠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郜某某依据其持有的欠条,请求赵某某清偿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涉案500件酒,经郜某某及其母亲同意,已由酒厂拉走顶帐,因郜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不予认可,为赵某某出具拉酒证明、且接受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调查的乔江涛没有到庭作证,赵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经郜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同意,涉案的500件酒被酒厂拉走。故赵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经张某某、郜某某及赵某某和酒厂三方协商,酒厂从赵某某处把酒拉走,债权已发生转移,证据不足。如果赵某某有足够证据证明酒厂从其处拉走500件酒,其可以不当得利等为由,向酒厂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郜某某欠款x.50元;

三、驳回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反诉费50元,共计762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崔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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