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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长校镇江某村民委员会与江某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清经初字第71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清经初字第X号

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江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江某乙之妻。

原告(略)民委员会与被告江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剧院大门口店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两间店面月租金66元,承租期自1995年4月1日起至2000年4月1日止。1999年10月18日,原告主任未经村民委员会讨论,擅自作出“关于延长戏院店面承包期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二间店面按原租金由被告继续承租二年。该“决定”系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故要求依法撤销其“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租金700元及支付给中标人的违约金200元。

被告辩称,该“决定”是原告作出并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决定”载明:因村委会欠被告招待费,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同意由被告继续承包二年,租金和其余事项按原订合同执行。该“决定”有效,是否要撤销“决定”是原告的事,被告不愿意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剧院大门上、下门厅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剧院入门厅上处以隔墙为界,每月租金31.25元,全年租金375元,剧院入门厅下处以隔墙为界,每月租金35.6元,全年租金427.20元。承租期自1995年4月1日起至2000年4月1日止。1995年租金中标时交清,其余租金应在每年4月1日前交清,如未及时交清,承租人应自动退出承租场地。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按二间店面月租金66元履行。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1.“关于延长戏院店面承包期的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该“决定”无效,且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理由是:(1)该“决定”虽经支部委员会作出,同意再延长二年租期,但支部委员三人,只有二人(书记、副书记)及村主任列席参加会议(此时村主任已投案自首,村书记取保候审)且未经村民委员会研究。据此提供以下证据:①1999年10月11日村党支部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该决定是村主任列席参加村支部委员会时提出,由二名支委作出的决定。②2000年6月15日全体村干部参加的会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该“决定”未经村民委员会研究。③清检林起字(1999)X号起诉书一份,以此证明当时村主任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村书记取保候审。(2)该“决定”损害集体利益。五年前订合同二间店面月租金66元,现经公开投标后,二间店面月租金可增至175元,明显相差2.7倍。据此提供以下证据:2000年6月20日投标记录二份,以此证明经投标后,二间店面月租金为175元。(3)涉及村民公益事业都应经过村两委研究决定,要进行公开投标。

被告认为,该“决定”是有效的,是否撤销是原告的事,与被告无关。理由是:该“决定”载明:因村委会欠被告招待费,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同意由原承包人继续承包一年,即从2000年4月1日起至2002年4月1日止,租金及其余事项按原签订合同执行,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据此提供以下证据:1999年10月18日原告作出的“关于延长戏院店面承包期的决定”一份,以此证明该“决定”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该“决定”显失公平,系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应予以变更,从2000年4月1日起由原来二间店面月租金66元变更为175元。理由是:(1)原、被告原签订的合同约定二间店面月租金66元,经原告重新进行公开投标,中标人愿以二间店面月租金175元承租,被告获得显然超出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2)订立合同时原告过于轻率。当时作出该“决定”时,原村X村书记因涉嫌滥伐林木案被司法机关立案桢查,未过多考虑集体利益,只考虑到自己任职期间尚欠被告招待费。因此,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原合同未到期提前作出同意延期二年租赁期的决定。(3)这种不公平是社会上公认的。原合同二间店面月租金66元。投标后的租金与原订合同的租金相差2.7倍,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考虑到显失公平的过错和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也还想继续承租,被告继续承租也不会损害原告的利益,但从2000年4月1日起被告所承租的二间店面月租金予以变更为175元。

2.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原告认为,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700元和支付给二中标人违约金200元,合计900元。理由是:(1)原合同约定二间店面月租金66元,租期至2000年4月1日止。到期后应重新进行公开投标,经投标后,二间店面以月租金175元中标,从2000年4月1日起应按中标后的月租金175元计算,从4月至7月共计4个月,租金损失700元。据此提供以下证据:2000年6月20日投标记录二份,以此证明二间店面月租金为175元。(2)投标后,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00年6月25日前做好搬迁工作,到期后,被告不搬。原告曾与中标人约定,该二间店面于2000年7月15日交付使用,未按时交付使用,原告应赔偿二中标人违约金各100元,现原告已支付二中标人违约金200元。据此提供以下证据:①2000年6月21日书面通知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搬迁。②中标人江某福、江某生出具的领条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二中标人枝付违约金200元。

被告认为,延长承包决定有效,被告不参与投标,也不搬出店面是因承租期未到。赔偿二中标人违约金是原告与二中标人的约定,属原告单方作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愿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700元的请求,在“事实1”已由月租金66元变更为175元。(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二中标人违约金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在合同未撤销公开进行投标,约定给付中标人违约金,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据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99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剧院大门上下门厅承包合同”二份,约定二间店面月租金66.85元,后变更为月租金66元,承租期自1995年4月1日起至2000年4月1日止。1999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作出“关于延长戏院店面承包期的决定”,同意被告续租二年,即自2000年4月1日起至(略)年4月1日止。现月租金为17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的“决定”显失公平,系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原告请求撤销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700元,本院酌情予以变更,将月租金变更为1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给中标人违约金200元,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不予支持。被告表明系原告的单方行为的观点,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于延长戏院店面承包期的决定”予以变更。将月租金66元变更为月租金175元,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00年7月31日止的租金700元,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4月1日止的租金按月支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给中标人违约金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木森

审判员张承坤

代理审判员伍益民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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