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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段某某与张某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X),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某,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杨某某,男。

孙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因与张某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因做船生意借给张某甲x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在四个月内还清。收款人张某甲,经手人杨某某。此事实有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提交的张某甲所打的借条一张。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认可张某甲用物折款及还款共计7000元,下余x元要求张某甲归还,并承担此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1.5分计算),庭审中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认为杨某某只是个经手人,当庭不再要求杨某某归还此款。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向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出具x元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要求张某甲支付下余x元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要求的利息双方亦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辩权利的放弃。对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不要求杨某某还款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7日按月息1.5分算至此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张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某甲是个加工修理工,能造船,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是定作方、购船方,张某甲为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做成之后,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应接收工作,支付船款。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不把船拉走久占张某甲的修理场地,不仅张某甲得不到相应的船款费用,而且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未将船拉走,造成了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给张某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张某甲支付钱款显属不当;2、一审法院违背程序。张某甲与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与杨某某无关,一审将杨某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就本案原审管辖问题,张某甲收到(2010)开民初字第910-X号民事裁定,张某甲已向开封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开庭作出判决,显属违背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诉讼请求。

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辩称,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向张某甲定做船,做好后,发现有质量问题,修好后,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协商张某甲给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打欠条,约定船归张某甲。后来因船出交通事故与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无关。

杨某某称,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找张某甲定做船,张某甲做好后,因价钱问题,双方商定船不给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把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交付的定金还给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打欠条时,杨某某在场。

诉讼期间,张某甲向本庭提交了一份2010年8月20日收件人为开封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杨某的特快专递回执,邮寄物品写明是“证件”。

二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出具有x元借条,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要求张某甲支付下余x元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甲上诉称不应支付王某某、段某某、孙某某x元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甲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让张某甲行使对管辖裁定上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甲向一审法院寄出的是对一审法院管辖裁定的上诉状,本院对于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孙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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