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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罗营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继泉,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文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某某、李继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城建公司诉称:2007年,城建公司分两次向文德公司供货,文德公司尚欠x.5元货款未付。为此,城建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文德公司给付货款x.5元,诉讼费由文德公司负担。

被告文德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文德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清,故不同意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文德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向文德公司供应沥青混合料,规格为AC-30I、AC-13I、乳化沥青,单价分别为每吨265元、290元、2500元,实际数量以乙方所持甲方签收小票的供货数量为准;施工地点为朝阳新城;在供货期内,如发生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品价格或市场材料采购价格上浮时,乙方有权调整合同价格;上述订货有关技术、规格参照《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供货结束后7日内,双方以乙方所持甲方签认小票为依据办理结算手续,并在确认结算后15日内结清货款;逾期未能办理结算的,甲方应按照乙方所持甲方签认小票的供货量和合同签订价格支付剩余货款;甲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如甲方逾期,乙方每天按欠款额的0.2%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及资金占用费;甲方应在货物到场后10分钟内采用通用检测方法对产品温度和其他各项指标进行检测,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应立即提出,否则视为质量符合要求,甲方不能就此提出异议;如货物到场后甲方未能及时检测则以乙方提供的数据为准;乙方负责提供实验报告及其他材料;货物到场后,甲方负责派人验货签单;甲方应确保运输车辆在施工现场的安全行驶并负责现场指挥;甲方预付支票1张,限额x元,支票号为2358。同日,文德公司向城建公司付款x元。

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向文德公司供应了货物。200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结算单,确认朝阳新城项目尚欠x.5元。2007年11月,文德公司又向城建公司付款4万元。城建公司提出上述款项并非支付朝阳新城项目的款项,但城建公司就其主张未举证证明。

诉讼中,文德公司提出其已预付货款x元,现不欠城建公司任何货款。城建公司提交2007年3月、10月部分发料单据,该单据上有宋长军签字。城建公司表示分别于2007年3月、10月向文德公司供货,文德公司现尚欠2007年10月份货款,宋长军系文德公司职员。经本院询问,文德公司表示不清楚宋长军是否为其职工。

文德公司提交2007年10月14日沥青混凝土结算单复印件,认可2007年10月曾要求城建公司增加供货,但提出实际发生供货量仅为x.5元。城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城建公司提供的2007年10月9日沥青混凝土结算单、发料单,文德公司提交的沥青混凝土订货合同、费用申请单、发票、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单、沥青混凝土结算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文德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订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建公司向文德公司提供了货物,文德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文德公司虽提出其付款在前,城建公司供货在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文德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确认尚欠城建公司货款x.5元,且其在诉讼中表示不清楚城建公司提交的发料单上的签收人员的身份,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文德公司仍不予以明确答复,故应视为其对发料单据的认可,本院对文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城建公司要求文德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x.5元,文德公司在确认欠款数额后又向城建公司付款4万元,城建公司虽提出此款项系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城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文德公司应当给付城建公司货款x.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四千零三十五元五角。

如果被告北京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文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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