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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身份证编号x,生于1974年9月22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会计,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身份证编号x,生于1975年3月2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正式结婚,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小事吵嘴,被告在长达五年时间没有给家庭任何经济上的帮助,对孩子也不闻不问,长期在外赌博,以致赌账累累,并且有婚外恋行为,近两年原告及被告父母为被告还了近7万元的赌账。亲戚朋友多次劝解无效,以致在长期的生活中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孩子由原告扶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2、我打牌属实,但原告并未帮我还赌债;3、我并没有对孩子不闻不问,也未对家庭不负责任,我的职业是长途客运驾驶员,对关心孩子造成一定影响;4、我们有几笔债务:买房时向父母借了x.00元,跑珠海客运时的风险押金x.00元是借的,买长途货车时借了x.00元;5、我要求抚养孩子;6、原则上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9日在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2佣踝芰p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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