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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男,生于1948年7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生于1950年2月19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男,生于1970年2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占有西街村委会一块土地,且办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9日,原告签订了一份占地协议,由原告将自己所占土地中的一小部分转租给被告使用。但从2007年以后,被告就连续二年未按协议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3000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占地协议,让被告拆除基所建房屋,腾清场地,返还原告。让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租金3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对水冶镇X街居委会原太行路熟料厂土地共同享有使用权,原告占有一小部分,被告占有大部分,分别经营使用。早在2003年,被告就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五间,后又建了四间。2003年12月份,原、被告共同对该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7000元也由被告交纳。后原、被告因发生纠纷,经人调解,才签订了一份占地协议书。既然原告拥有土地使用证,又与被告签订了占地协议书,被告所交纳的7000元办土地证费用就应由原告负担,顶作被告应交付原告的占地费。除前二年的占地费3000元外,被告等于还预付了后三年的占地费。被告实际上根本不欠原告占地费。因此,原告称被告欠其占地费3000元,要求解除占地协议,拆除房屋,归还其土地毫无道理,依法不应受到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请律师的经济损失2500元没有法律根据,也应予以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安阳县X街居委会将其所有的太行路熟料厂土地交给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经营使用,由原告与西街居委会签订占地协议。协议规定:1、李某甲占用熟料厂土地经商办厂,每年交纳占地费5000元。2、李某甲自主经营,所有一切经营活动和居委会无在。3、土地、环保、税务、工商等一切职能部门要求办理的各种证件和费用由李某甲自行负担,手续完备后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4、李某甲应于协议期终前一个月,续签下期协议并交清下年占地费,如延期缴纳,加收利息,如逾期超过四个月,成发会有权终止合同。该协议期限一年,每年签一次合同。该熟料厂土地名为3.5亩,实为4亩多,由被告占用北边一亩,原告占用南边3亩多,双方各自独立经营。2003年11月分,被告在其所占土地上新建了东屋五间平房,后又建了北屋三间,简易厂棚四间,搞石料加工。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该承包的熟料厂土地办理了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交纳费用7000元由被告李某交纳,土地使用证由原告李某甲保管。2005年4月9日,原、被告因占地发生矛盾,经中间人刘三和赵喜调解说合,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占地协议。协议的约定:1、被告占用原告一亩土地,边界为被告所盖东屋南墙向西直为界,至此边路归被告地界。2、被告每年抽原告交纳承包费1500元,同已交到2005年6月底,协议生效后,每年6月1日一次付清全年承包费,被告必须自动向原告交纳。3、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永远允许被告占用,被告不占交于原告必须自行拆除一切建筑物。原告不占交于西街居委会。4、如被告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离开所占地面,并拆除建筑物,如双方发生矛盾,后果由被告负责。5、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让他人占用土地。6、在办理相关证件和费用时,涉及到土地方面的费用,被告按实际占用地亩平方交纳。7、原告占用西街居会土地为每亩1500元,如地价提高,被告相应提高。8、如果国家占用土地,原、被告双方无条件拆除建筑物,交予居委会,国家赔偿拆除费,原、被告各得其所。协议签订前,被告交过原告1500元占地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交过原告1500元占地费。2007年6月份以后的占地费未给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西街居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一份,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占地协议一份、安阳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办理安阳县庥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交费收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水冶西街居委会将其所有的太行路熟实厂土地承包给了原告李某甲经营使用,原告又将其中北边一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李某后经营使用,根据原告与西街居委会和被告李某乙分别签订的两份占地协议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7000元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占地面积分别承担。原告占地三亩,应承担办费用5250元,被告占地一亩,应承担办证费用1750元。被告代原告所交办证费用5250元,应顶作被告应交原告2007年和2008年及以后的占地费用,因此,被告实际上不拖欠原告2007年和2008年的占地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春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占地费3000元,并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占地协议,让被告拆除租用地上的建筑物,腾清场地返还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办证费用7000元系原告交纳,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雇佣律师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张晓亮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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