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现年59岁。
被告:临颍县车站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负责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临颍县车站供销社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颍县车站供销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两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车站供销社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房屋装修于1995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吴某某建房款贰万元正。”后原告与2006年4月13日向被告催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临颍县车站供销社因房屋装修未支付工程款,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应予支持。因为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欠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曾与2006年4月13日经临颍县信访局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应给付从200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x元欠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车站供销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欠款x元及从200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临颍县车站供销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石磊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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