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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4月10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给付欠款5000元及误工费500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做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张某乙将自己经营的门市转让给张某甲,并将未售出的电池作价5000元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张某乙货款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贰个月之内还清张某甲2008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欠条上载明了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6月23日起算,因张某乙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法院,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张某甲称与张某乙系代销关系,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张某甲欠张某乙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张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索要欠款产生的误工费,故对其要求张某甲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某甲偿还张某乙欠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00块电池及支付被上诉人1000元货款。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应按欠条偿还货款50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收到了张某乙的电池,并根据折价为张某乙出具了欠货款5000元的欠条,则应按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及金额向张某乙偿还货款。张某甲上诉称其与张某乙之间系代销关系,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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