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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冠辰经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宁中法经终字第047号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6)宁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冠辰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47岁,汉族,寿宁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40岁,汉族,寿宁县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福建省冠辰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寿宁县人民法院(1996)寿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履行地系在福州与广州,且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已超过50万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审裁定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款标的已超过50万元,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若干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裁定如下:

一、撤销寿宁县人民法院(1996)寿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曦

代理审判员毋文杰

代理审判员许丽珍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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