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甲,又名姬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乙,又名姬某祥,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姬某甲诉被告姬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父亲已去世二十多年。2008年10月12日在母亲程捧只,姐姐姬某平、姬某平的共同见证下,原、被告达成家产分割协议。协议上约定:被告在原告批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在母亲名下的老宅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房产部门提出产权变更,但房产部门要求该协议要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原告随向被告提出共同办理公证事宜,但被告拒不配合。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家产分割协议有效,并将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姬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甲与被告姬某乙为亲兄弟关系,原告为弟,被告为兄,另外原告还有两个姐姐姬某平和姬某平。原告父亲已去世二十多年。2008年10月12日在母亲程捧只,姐姐姬某平、姬某平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家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位于安阳县X镇X街的楼房为被告独资承建归被告所有,水冶镇X街的房产在母亲去世后归原告所有。在母亲程捧只居住期间,原告不得出售、转让、抵押,协议书上有程捧只、姬某平、姬某平的签名。另查明,位于水冶镇X村友仁街的房产属原、被告母亲程捧只所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产分割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人程某、姬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姬某甲,被告姬某乙以及产权所有人程捧只在平等、自愿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达成的家产分割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该份家产分割协议中约定,位于水冶镇X街的老房产由原、被告的母亲居住至去世后,归原告所有,在母亲居住期间,原告不得出售、转让等。在程捧只去世之前,房屋的所有权保留,并非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和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将位于水冶镇X街的房产判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10月12日,原告姬某甲与被告姬某乙签订的家产分割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颖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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