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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亮马河大厦1座X层。

法定代表人尤根•沃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淑敏,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淑敏、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许某某与奔驰金融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及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奔驰金融公司为许某某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轿车并将车辆抵押给奔驰金融公司。奔驰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后,许某某依约办理了抵押,同时按期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现因许某某涉及其他诉讼案件,属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并且许某某在涉诉后逾期还款,故奔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某清偿截止2009年5月20日的全部剩余贷款x.14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向奔驰金融公司支付罚息,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方式计算复利);要求许某某依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奔驰公司支付提前还款费用人民币x.73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许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要求许某某支付敦促其履行合同的律师费x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支付),并由许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许某某作为借款人、黄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奔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第一条所示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车辆品牌为x-Benz、车辆型号为x,车牌号为沪x、车辆总价人民币x元、贷款金额为x元,首付比例为3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10.4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36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x.92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的还款本金×3%、违约金为贷款金额x%;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借款人申请提前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前述规定的提前还款费用,且提前还款费用每笔不低于500元人民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帐户、有事实证明借款人已尚失还款能力、遭受诉讼、涉嫌犯罪、或借款人财产可能被没收、冻结或受到其他威胁;或保证人的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原因导致偿债能力下降、或遇抵(质)押物贬值、毁损、灭失、致使担保能力明显减弱或尚失,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新保证人或新抵押物的,属违约事件,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解除本合同并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帐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利息、复利和垫付利息;借款人需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合同贷款金x(p29%;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诉讼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向许某某发放了贷款。许某某购买了车牌号为为沪x、x-Benz牌黑色轿车一辆,并于2008年10月27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2009年3月,许某某贷款购买的上述车辆因涉及诉讼被查封。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许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奔驰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截止2009年5月20日,许某某尚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x.14元。

奔驰金融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奔驰金融公司提供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材料、系统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奔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奔驰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许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许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奔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许某某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及相应利息,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但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提前还款费用及其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提前还款事项是以借款人主动要求提前还款为前提,故奔驰金融公司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到期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提前还款费情况不同,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止二○○九年五月二十日借款本金余额四十万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一角四分及其利息(自二○○九年五月二十日开始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七千六百元;

三、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及其利息(自二○○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九元,由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许某某负担四千一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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