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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杨某某、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51年9月12日。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生于1984年11月12日。

被告郜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7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某借我款x元,月息4分,被告郜某某提供担保,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杨某某又向我写下欠条欠现金x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款x元,2008年元月3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款x元,2008年元月6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款x元,2008年元月7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款x元。上述4笔借款被告杨某某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且在借据上注明月息4分,被告郜某某也都作了担保。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x元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杨某某将借据的落款时间更改为2008年10月29日,将其余三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某将上述三张借据的落款时间更改为2008年10月27日。随后被告杨某某对4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郑某某现金x元整,杨某,2008年10月29日”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5日给付利息400元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下欠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五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上注明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款共x元,被告郜某某为担保人,所以该款应由被告杨某某偿还,被告郜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借款x元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4分,并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据一份,其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因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故该款应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元月3日起计息,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元月6日起计息;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元月7日起计息,上述后三笔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至2008年10月27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400元。)。

二、被告郜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陪审员陈雷

陪审员王书芳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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