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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明威龙窗帘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龙东幕墙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创明威龙窗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营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亦飞,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龙东幕墙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妥某某。

原告北京创明威龙窗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威龙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龙东幕墙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明威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明威龙公司诉称:2006年4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创明威龙公司对天津商学院图书馆采光天窗遮阳电动帘进行加工安装,该工程总造价为29万元。合同签订后,创明威龙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工程现已完工,但龙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x元未付。现创明威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东公司给付价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东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龙东公司与创明威龙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文本》,约定由创明威龙公司承接天津商学院图书馆采光天窗遮阳电动帘制作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合同金额29万元,工程如有变更,完工后总价格按实结算;龙东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创明威龙公司收到足额定金后合同生效;创明威龙公司将工程物料运到施工现场,龙东公司应支付预算总价的50%,合计人民币x元;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后,龙东公司应在10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45%,合计x元,质保金按合同总金额5%预留,两年后支付;龙东公司向创明威龙公司提供工期计划,创明威龙公司按工期进度规定实施;龙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超1天支付合同总金额0.25%的违约金;创明威龙公司未按工期完工,每超出1天,支付合同总金额0.25%的违约金。2007年,龙东公司签署天津商学院工程结算单确认:天棚帘合同金额29万元,开窗器x元,特制安装码x元,合计金额x元,已付款x元,质保金x元,未结款x元。双方另签署确认单,内容为:经双方核实确认,截至2007年12月27日,龙东公司所欠创明威龙公司货款共计x元。诉讼中,创明威龙公司确认龙东公司于起诉后付款5万元,尚有余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创明威龙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单、确认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明威龙公司与龙东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创明威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龙东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其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创明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创明威龙公司现向龙东公司主张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龙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龙东幕墙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创明威龙窗帘有限公司欠款十五万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违约金五万五千元。

如果被告天津市龙东幕墙饰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四元,由被告天津市龙东幕墙饰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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