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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曾用名吕某敏,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铭、被告徐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至2004年4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六次借原告款x元,约定月息1.5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欠原告款属实,我也应该还。但借款是职务行为,被告应为临颍县宏鑫纸业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高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所持的欠条是徐某某在临颍县宏鑫纸业有限公司期间担任法人代表时的职务行为,原告应诉公司,高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03年元月至2004年4月期间,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在原告吕某某处借款六次,计款x元,部分借条上约定15厘月息及还款时间。第一笔借款为2003年元月X号:“今借书敏现金壹万元整(15厘月息)”徐某某;第二笔:“今借书敏现金贰万元整(x元)”徐某某;第三笔:“今借书敏现金壹万元整”;2003年12月X号:“今借书敏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5厘)(到2004年4月-5月)”;2004年3月X号:“今借书敏现金贰万元整(¥x元)”;2004年4月X号至5月X号:“今借书敏现金叁万伍仟元整付利息(400元)。”每次借条都有徐某某的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书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借原告吕某某款共计x元,其中三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款及2003年元月7日借款1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x元;2003年12月15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x元;2004年4月4日借款x元的利息x元,三笔利息共计x元。被告徐某某、高某某辩称,借款是徐某某担任临颍县宏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欠原告吕某某款所打的欠条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的署名,纯属徐某某的个人行为,为此徐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高某某代理人辩称高某某作为徐某某的前妻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徐某某所借的债务均属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高某某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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