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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牛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9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购买我价值x元的煤炭,被告当场给付货款x元,下欠x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现要求1、被告牛某某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581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2、判令被告牛某某赔偿支付令的诉讼费损失525元。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煤炭,当场支付x元,下欠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金顺款伍万壹仟元,牛某某,10月16日”的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牛某某赔偿支付令的诉讼费损失525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欠据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支付令的诉讼费损失5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3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3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陪审员刘某霞

陪审员赵欢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庞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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