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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X镇X路口。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威轮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和兴威轮胎公司连带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吴某某和兴威轮胎公司负担。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做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某借孙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率1分。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上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冯村孙某某现金x元”。2009年1月24日经计算,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了“欠到利

原审法院认为: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某借孙某某现金x元,有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某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某应当偿还。2009年1月24日,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某又向孙某某出具了欠x元利息的欠条,该利息为借款本金x元截止到2009年1月24日产生的利息。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某对该利息也应予偿还。孙某某要求偿还x元的利息,其中x元系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孙某某要求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参照农村民间借贷习惯,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吴某某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在欠条和借条上签自己的名字,应视为对两笔借款同意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二、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某某利息x元;三、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吴某某借被上诉人孙某某款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兴威轮胎公司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吴某某应与兴威轮胎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8年12月29日的借条与2009年1月24日的欠条可以证明孙某某与吴某某、兴威轮胎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某某、兴威轮胎公司应按借条、欠条载明的内容偿还借款。吴某某上诉称借款系职务行为,并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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