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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学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高某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现年42岁,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4月14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郭某尚(生于X年X月X日),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存款5万元,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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