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2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曾用名袁某南),女,生于1970年1月1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务农,原住所(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小琴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陈伯彬、向朝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夏天在湖北省利川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曹某。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05年冬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外出查访被告下落,但却杳无音讯。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儿子曹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河源村委会的证明,加盖有河源村委会印章的原告的离婚申请书,曹某德的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父亲袁某林进行了调查,证明原、被告原来经常吵架,袁某林不知道被告的下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4日自愿在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曹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未归,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所以本案暂时不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当事人凭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隆小琴
审判员陈伯彬
审判员向朝俊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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