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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17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2010年9月26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2010年10月1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决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1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第[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梁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一组证据(共8份):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工资发放批条一份;4、李根山、张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李根山、张强证言各一份;6、长葛市人劳局调查笔录两份;7、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一份;8、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第三人梁某与原告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梁某于2009年12月9日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身体被致伤。第二组证据(共9份):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存根);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存根);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6、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受送达人原告);7、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受送达人第三人)8、授权委托书一份;9、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梁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证明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梁某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认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系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不合法。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复议,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长葛市应急联动“110”接处警记录。证明第三人梁某受伤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晚上19时47分,已超过下班时间,不是上下班途中受的伤。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梁某述称:第三人梁某在原告公司下班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2、8项无异议。对第3、4、5、6、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没有宋保国、张强这两个人,宋保国出具的证明及张强证言不真实。李根山出具的证言不实,两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不真实,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第三人梁某受伤的具体地点。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7、8、9项无异议。对第1、2、3、4、5、6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送达程序不合法,送达的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通知书中认定第三人梁某受伤的时间错误。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依照常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属正常,不影响第三人梁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成立,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所提异议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梁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12月9日晚上18点左右,第三人梁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肇事车辆逃逸。第三人于2010年1月6日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0年3月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10年4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梁某于2009年12月9日晚上18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5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2月9日晚上18点左右第三人梁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第[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朱建福

助理审判员李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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